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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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绥宁县公安局,2010年2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某某,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袁清艳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丙来到绥宁县X镇X村李某治的碎石场收购废品,其中一台“鄂式破碎机”因价格谈不拢而未成交。一个月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因赌博欠债,就租车到绥宁县X镇X村李某治的碎石场,用扳手将破碎机与底座相连的螺帽卸了,尔后,被告人刘某乙返回洞口县,租乘向某某、黄某丁、曾某某的吊车赶到李某治的碎石场,将破碎机吊上车运抵洞口。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刘某乙以3400元的价格将该机械卖给洞口县X镇一废品收购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治的经济损失x元。经鉴定,被盗的“鄂式破碎机”价值为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失主李某治的陈某,证人刘某丙、向某某、曾某某、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破碎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洞口县路段(湘永x线路工程项目)的材料站站长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洞口县公安局查处)要擅自处理公司的两盘铝线,依然同意收购。2009年12月3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仁义、刘某丙(该二人由洞口县公安局另案处理)赶到(略)与张某碰头,并从大货车上卸下两盘新的钢芯铝绞线(系500千伏高压电线,纯重7.546吨),由于张某要现金,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仁义、刘某丙以x元的价格购买,再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开货车的孙某某,从中牟利3850元。2009年12月30日晚上10时许,孙某某王欲将收购的两盘钢芯铝绞线销往邵阳市,在湖南高速大水收费站被洞口县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该两盘新钢芯铝线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同案人王仁义、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卿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洞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乙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失主李某治全部损失;其收购的钢芯铝绞线也由公安机关及时追缴,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龙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乙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袁清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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