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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水桥西,超越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一行人(身份待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随后王某甲驾驶皖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又与该行人(身份待查)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人(身份待查)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朱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勘验及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提取证明、行驶证复印件、110、120证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对申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中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郑上路须水桥西时,申某某超越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一行人(身份待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随后,王某甲驾驶皖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又与该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人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22时许,其驾驶的自编号为3-2421的公交车从郑上路南侧太可思服装厂拉了20多个服装厂的职工向交通路碧波园超市附近去,当车行驶至须水桥西边时,其见右前方约20米远处有一个老太太步行沿郑上路南侧花坛北边由西向东走,其就继续向东行驶。正行驶着其通过车右后视镜看到后面有车过来,车灯很亮,其感觉这辆车想从右侧超车,当那辆车离其车很近时,这辆车一直向左打方向挤其车,其就边踩刹车边朝左打方向准备停车让它过去,结果那辆车车体挂住了其车的右前侧就过去了,过去之后其见那个老太太倒在了地上,而这辆车好像没有停车,又继续向东行驶。其就赶紧看那辆车的后车牌,其见那辆车的后车牌的后三位数是579,其就赶紧让车上的人打110和120。其下车准备拦一辆出租车去追那辆车,刚下车,这时又有一辆大货车沿紧挨着南侧花坛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从那个老太太身上轧了过去。

证人朱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110、120证明与之印证。朱某还证实,当时超班车的那辆车是蓝色的货车,其用手机x拨打了110。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22时许,其驾驶皖x号货车沿郑上路南侧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郑上路须水立交桥附近时,其见车前方十几米远处有一辆公交车头东尾西、斜着停在紧挨中心黄某南侧的车道内,其就准备从公交车南侧行驶过去,当行驶至公交车很近的距离时,其见车前方五米远处好像躺了一个人,其就赶紧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其车就从那个人身上轧了过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1日50时许,郑州市X路须水桥西头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停有豫x号大型客车与皖x号中型普通货车各一辆,死亡一人,死者为一较瘦女性。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无名女士)死于创伤性休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与之印证。

5、提取证明,证实民警于2010年4月5日分别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体提取纤维一根,从死者身上剪取外衣纤维一块。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体上提取的纤维不排除为死者外衣上的纤维所留。

6、事故勘验及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对交警二大队“2010.4.1”事故中豫x公交车及豫x(豫x挂)货车的勘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x(豫x挂)货车挂车左侧长方形铁块的长度、距地高度与豫x公交车右前方缺失橡胶皮部位的长度高度吻合,两者擦蹭痕迹对应,说明两车该部位接触能够形成上述痕迹。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申某某取得驾驶资格的有关信息。

9、年龄证明,证实申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10、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日22时许,民警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指挥室指令,中原区X镇转盘西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此次事故系一辆豫x(豫x挂)号货车与一行人及一辆大客车相撞,致该行人受伤后又被皖x号货车碾压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豫x挂)号货车司机申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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