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王俊晓,被上诉人杨书永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家务纠纷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陈某在宛城区X组见到原告段某并对原告段某进行殴打,随即原告到宛城区X乡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当日共花费67.2元。6月7日原告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门诊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翼点区头皮挫伤。2、右侧大腿外上方挫伤。未见住院记录。2010年7月18日,原告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申请进行MR检查,但未实际进行。2010年7月19日,原告到南石医院进行了磁共振检查,结论为:脑部MRI平扫未见异常。2010年7月21日,原告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心内一科住院,诊断为高血压2级合并脑供血不足、双下肢静脉曲张及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8天。2010年11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认定被告陈某殴打原告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罚款2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而花费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殴打原告段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陈某应当赔偿。但原告为治疗其自身高血压等原始疾病的费用不应由陈某承担,鉴于原告2010年6月4日在茶庵卫生院治疗和2010年6月7日在宛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两日原告的实际花费费用(共6张票据)共计576.38元为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到市区就诊的事实,交通费适当支持100元,两项共计676.38元。原告举证的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76.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病历上显示治疗高血压是为了解决医保报销,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殴打后长期治疗,应当赔偿误某、护理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殴打上诉人事出有因,且上诉人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治疗高血压所产生的费用及误某、护理费等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借故殴打上诉人段某,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证明和住院病历,上诉人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主要是治疗高血压、脑供血不足及双下肢静脉曲张,与被上诉人殴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该部分治疗费用及误某、护理费等不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