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于2010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一支短猎枪搭乘博白县X镇至博白县城区的桂x中巴车途经博白县X镇X村江心坡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检查,且查获苏某某携带的短猎枪1支、猎枪弹3发、毒品海洛因7小包(重0.4克)、美沙酮药水3支、注射器1个、手机3部及242元。经鉴定,苏某某携带的短猎枪是枪支。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一支短猎枪搭乘博白县X镇至博白县城区的桂x中巴车途经博白县X镇X村江心坡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检查,且查获苏某某携带的短猎枪1支。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携带的短猎枪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苏××的证言,博白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缴获枪支的现场照片,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钟明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