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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扬州中惠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惠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扬州中惠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平,被上诉人盖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神目”YD-820型B超机,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签订买卖合同。到货后经安装调试,机器便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故被告又给原告更换一台机器,并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神目’牌YD-802型B超机1台,单价x元,被告(卖方)保证机器质量免费维修一年,至2008年4月25日,若机器在三个月内出现未能解决的故障,厂家全额退款,半年之内包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7年5月1日,该台B超机出现重复起动,被告方维修人员为机器更换了板块,后又出现故障。2007年6月2日、7月9日、7月27日被告维修人员王正荣、张峰等先后三次对B超机进行更换仪器、连接线焊接等维修处理,虽经被告维修人员对B超机数次维修,B超机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被告则拖延恰谈,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卖给原告的B超机,在三个月内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属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应依照合同承诺全额退款。

原审判决:1、限被告扬州中惠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盖某货款x元。2、被告扬州中惠集团公司退还原告盖某x元货款后,原告盖某将故障机(“神目”牌YD-820型B超机)返还给被告扬州中惠集团公司。如被告扬州中惠集团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扬州中惠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B超机不能正常使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己已经陈某B超机是可以工作的。机器有问题可以修,被上诉人靠拍打机器维持工作,说明被上诉人对B超机的使用不当,机器本身并没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B超机在维护后仍然不能使用。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x元是错误的。4、双方的合同中已经约定退货期限是三个月,现在被上诉人提出退货的期限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盖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陈某民出具欠条,载明:“YD-820型神目B超正常使用,4月25日还欠余款伍仟元整(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在B超机出售的三个月内,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B超机存在的问题,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诉讼中,上诉人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由其保管的维修回执,对上诉人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盖某于2007年4月25日接收B超机时,仍欠5000元货款未支付,应在退货退款时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盖某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盖某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扬州中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盖某负担195元(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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