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XX诉被告卫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1991年春原告与被告卫XX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卫俊戈。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下岗后无固定职业,家庭收入减少,为经济问题又经常争吵。被告为找工作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2007年8月被告卫XX离家外出,音信皆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宁XX与被告卫XX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卫俊戈由原告带领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
被告卫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宁XX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5月6日、5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张,均证明被告卫XX在2007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根据原告宁XX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1年春原告宁XX与被告卫XX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卫俊戈。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8月,被告卫XX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宁XX与被告卫XX结婚后,本应按照上述要求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因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卫XX长期外出,不对原告、家庭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卫俊戈应由其母宁XX带领抚养;卫XX暂不负担抚养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卫XX没有到庭应诉,致使本院难以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XX与被告卫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卫俊戈由其母宁XX带领抚养;卫XX暂不负担卫俊戈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