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晓)辉,女,X年X月X日出生(下称唐某辉)。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唐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辉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元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结婚同居生活。2004年元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4年7月,我与被告一块到其哥哥在四川的公司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找叉与我生气。无奈,我于2007年农历2月回到兰考老家。2007年农历3月和2008年农历腊月,我先后两次去四川接被告回兰考共同生活,被告拒不回来,我与被告已分居3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开庭审理,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远,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4年7月,原、被告一块到四川被告哥哥的公司打工,期间,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因琐事找叉与原告生气,原告无奈于2007年农历2月回到兰考老家。2007年农历3月和2008年农历腊月,原告两次到四川接被告回兰考共同生活,被告带其子李某远在四川生活拒不回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四川打工原告接不回来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客观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子李某远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晓)辉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某远由被告唐某(晓)辉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某有探视权;
三、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唐某(小)辉抚养费用每月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远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武景余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