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
被告常某某,男,约4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由被告的借条为凭),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以承接项城市影剧院楼顶防水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而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款x元,逾期不履行追加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银行利息。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