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丁,男,1987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景绣华景综合楼(锦绣银座)第三层C07、CX单元。
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丁、被告蔡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丁、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锐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左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左某申请追加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其申请,追加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1年2月3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车牌为粤x的小型汽车,在南茅线上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万元桥路段左某弯时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南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蔡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刘某丁、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74.5元,由被告湛江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丁、蔡某、湛江大地财保公司均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左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南县X镇前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于1980年就在茅草街镇X区生活,原告于2009年到南县金三角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处工作至今。
3、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4、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右肱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在1000元内开支。
5、被告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某丁的身份情况。
6、被告蔡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蔡某所有。
7、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蔡某在被告湛江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9、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某受伤期间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10、南县X镇前哨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父母、兄弟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家人的户口性质及原告父母需要赡养的事实。
11、损害赔偿明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药费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501.9元,护某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14.6元,合计62674.5元。
被告刘某丁、蔡某、湛江大地财保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住院的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票据因是连号,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证据10,对其户口性质予以认可。对证据11,本院认为此系原告方单方面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查核实后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在南茅线上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某弯时,与对向来的原告左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司机及原告左某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5日原告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右肱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车辆驾驶人刘某丁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左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驾驶人刘某丁所驾驶的粤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蔡某,被告蔡某与被告刘某丁系母子关系。被告蔡某为该车在被告湛江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车辆驾驶人实刘某丁,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将车辆所有人蔡某及湛江大地财保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湛江大地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左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且从2009年开始工作在城镇X镇户口,其母为农业户口,原告左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被告刘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分二次为原告及另一伤者支付医药费8000元,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3000元交纳医药费,被告刘某丁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合计已支付了11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南县中医院医疗费9466.04元(此笔医疗费已由被告蔡某垫付)、门诊医药费70元,鉴定费650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526元(43.6元/天×35天)、护某2205元(63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元/天×35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6元(父:10828×19年×10%×1/2=10286.6元+母:4021×20年×10%×1/2=402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60533.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蔡某所有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将对向行驶的原告左某撞伤,被告刘某丁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533.06元,其中原告医疗费94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段治疗费1000元、门诊诊疗费70元、合计11376.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735.3元(因另案已赔偿3264.7元),超过部分4640.74元,由被告刘某丁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49157.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丁为原告左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380.96元(11500元-2478.3元(另案已付)-4640.74元),由原告左某在被告湛江大地财保公司赔付后七日内予以退返给被告刘某丁。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财产保全某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迪钧
审判员刘某丁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