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2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带着本村的冯某乙洋、冯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2公里加850米处(东庄道班西边),与同方向行走的内黄县X村的冯某乙民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乙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申某甲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申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乙民无责任。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被害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害方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洋、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李某某、申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申某甲没有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韩某林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