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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乙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钟某丙,男,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原告钟某乙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乐昌财保)为被告,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某诉讼,被告乐昌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乙诉称,2010年7月17日下午5时半,他和同村X村X路边玩,被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农用车的右后轮压着大腿,当即昏迷,随后被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尚需等待进一步手术治疗。造成他的损失有:1、医疗费x.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X40元X138天)x元,3、护理费(138天X100元/天)x元,4、残疾赔偿金x元,5、伤口消炎费(12元/次X121次/年X20年)x,6、交通费1019年,7、陪床费405元,8、住宿费645元,9、继续治疗费x元,10、精神损失费x元,11、复印费165元,合计x.24元。被告杨某已付x元,实欠x.24元,要求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同时因为事故车湘x向被告乐昌财保投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乐昌财保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钟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小垣镇X村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杨某开车压伤所致;

2、粤北医院三次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结果;

3、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两次入、出院证明书及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结果;

4、治疗发票及交通、住宿费,拟证明已发生的相关费用;

5、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2011年4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要进一步手术,可能要多次手术,每次手术要3-5万元;

6、汝城县三星钨矿证明,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钟某丙的护理损失月工资为2800-3000元;

7、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8、证人钟某戊证言,拟证实原告系被被告杨某所驾车的后轮压伤,但未注意车的牌号、车型;

被告杨某辩称,事发时,是车后轮绞着原告的裤子造成原告损伤,不是车轮直接压伤;由于原告在公路边无人监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40%的损失。他在事发后至今已尽力对原告进行医治,除去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外,还支付了救护车费、加某、买血桨等费用5922.32元;合计是x.32元。现赔偿能力有限,愿再赔x元左右给原告.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湖南x车向被告乐昌财保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被告乐昌财保书面辩称,本案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确定是交通事故,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杨某有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损失,按交强险理赔项目公正判决。

被告乐昌财保未举证。

上述原、被告证据庭审质证如下:被告杨某对证据4中交通费提出部分票据无日期,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部分无日期与当前运输市场不完全规范相符,且原告是数月三次到韶关、二次到广州治疗,原告提出1019元的交通费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做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2010年7月17日下午5时多,被告杨某驾车从小垣镇X村X组,在途经大塘村X村部时,公路左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原告及同村小孩钟某庭在公路右边玩,被告杨某鸣叫喇叭后,只注意到小孩钟某庭离开了,未注意到原告的位置,将注意力集中注意避让停放的摩托车,最终原告被被告杨某所驾车辆右后轮压伤。事发后,被告杨某及原告家人马上用事故车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并通知汝城县人民医院120车辆,到汝城县龙虎洞水库处换乘120车辆,随车医生诊断后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县人民医院没有相应医疗条件,逐直接将原告送到韶关粤北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在该院住院至9月1日,第二次从10月8日在该院住院至10月26日,第三次从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至12月13日;因医疗效果不佳,原告父亲及被告杨某将原告转致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11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可能需多次手术,每次费用3-5万元。原告已用的治疗费,由原告父亲经手的共x.76元,被告直接支付的120车费等费用5922.32元,被告另外向原告父亲付x元。

另查明,湖南x低速货车向被告乐昌财保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及被告杨某均未向交警部门和乐昌财保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未全面注意路面行人及其他障碍物,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车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监护人忽视监护,任由原告在公路上玩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发后至今,原告监护人及被告杨某均不向交警部门及保险部门报案,导致现仅有被告杨某陈述事故车就是向被告乐昌财保投保交强险的湖南x农用车,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足以认定事故车就是向被告乐昌财保投保的湖南x农用车,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昌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不能认定保险公司责任的原因,原告及被告杨某均有过错,事故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的主、次承担。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医院证明是大约费用,不能确定确切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口消炎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同时属于不能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伙食费只应计算一人,并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15元/天);关于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是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住宿费有票据证实的仅为85元。综上,经核实后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x.76元,被告支付的592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138)2070元;3、护理费(43.x)6016.8元;4、残疾赔偿金x元;5、交通费1019元;6、陪床费405元(原告请求低于票据费用,按请求计算)7、住宿费85元;8、精神损失费x元;9、复印费165元;合计x.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乙的损失x.9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杨某承担70%(x.43元);扣除被告杨某已实际支付的x.32元,被告杨某尚应支付原告钟某乙x.1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507元,由原告钟某乙承担707元,被告杨某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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