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谢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于当天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谢某诉称被告杨某因富泉酒店经营困难,于200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承诺不久就还清本金及利息。2007年原告需要买房,被告先后返还借款4万元,还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两万元未还。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借款1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返还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被告杨某为经营富泉酒店,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杨某分别于2006年8月7日、12月6日给两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07年分三次给两原告返还借款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自愿于2011年11月2日返还原告刘某、谢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54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