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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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军地坪武陵大道中段亘立大酒店门面。

代表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以下简称武陵源农行)与被告朱某、许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邓某乙、被告朱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陵源农行诉称,被告朱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武陵源农行借农户小额贷款2万元,签订了3年期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首年至2011年9月14日到期。被告许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该贷款已逾期,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朱某催收时,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许某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某还欠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1839.81元。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3年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朱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1939.81元以及至贷款归还日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许某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许某均对原告武陵源农行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武陵源农行与被告朱某、许某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某提供可循环额度为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农用车,被告许某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该期限内,被告朱某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策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某、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武陵源农行给被告朱某发放贷款2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武陵源农行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某也没有代被告朱某返还该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与与被告朱某之间的3年期可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某代被告朱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借款本金16700元,被告朱某返还至2011年12月7日的利息1988.85元,该款于2011年12月7日付清,余下的本金33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朱某偿还,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朱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某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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