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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胡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

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胡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x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被上诉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下午1时许,胡x电话通知马x到其处结账。马x及其儿子马x与胡x在结账过程中因货款问题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并导致马x受伤。随后,马x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载明:“2011年12月12日,马x报案称,2010年12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马x和父亲马x在荣昌县初级中学附近与胡x结算瓷砖货款时发生争吵,后胡x因不付货款动手将马x额头打伤。”2010年12月31日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办案民警“案件办理情况”记录:“2010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马x与胡x被带至派出所进行现场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然后昌州所就进行证据固定,首先是马x,但是他称头痛,我们就让他先去看病再返回作笔录。然后胡x、廖天凤两人均不配合,致使笔录无法完成。后来两人称有病也需去医院,我们留下电话说等看完病第二天来做笔录,但是第二天胡称他忙,没时间,没隔几天我们照常打电话给胡x,他总是以一些理由推脱,鉴于这种情况,我们通知双方,把病治好了坐下来解决。”庭审过程中,马x申请的证人刘某某陈述:“当天我路过事发地点,看到马x和胡x在抓扯,马x头部有包并流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前来处理。”马x申请的证人马成禄陈述:“当天马x打电话给我说他被别人打了,我就立即赶往现场,到达后马x与胡x已经停止了抓扯,我看到马x头部有包,在流血。”

2010年12月12日,马x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额部血肿,头部、面某、背部组织挫伤。马x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4294.24元。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住院治疗及结果”记载:“患者马x入院后相关检查,行输液抗炎,补液,止痛治疗,症状缓解,病情恢复好;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另查明,马x从事货物运输业。

马x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2日,胡x给马x电话,要其午饭后来结账。当天下午,马x与儿子马x开车前往胡x处结账。双方结算后,胡x欠2842元,但只付1842元,扣1000元货款不付。马x不同意,胡x就辱骂马x并拒付货款,马x劝胡x不要骂人,胡x不听反而捡起地上的砖块向马x的头部、面某、背部砸去,顿时导致马x鲜血直流,在整个过程中马x没有还手也没有辱骂胡x。马x于当天下午因受伤住院。起诉请求:1、胡x赔偿马x医疗费42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误某100元/天×23天=2300元,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50元,营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684.247元。

胡x辩称:当天马x及其儿子气势汹汹冲进胡x家中说要结账,因言语问题双方发生争吵,马x的儿子马x仗着自己身强体壮,顺手就给胡x妻子廖天凤(廖天凤当时怀孕6个月左右)一拳,胡x见状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抓扯,马x及儿子对胡x一阵暴打,邻居将双方拉开。本次纠纷马x是过错方,双方只是发生了抓扯,马x根本无需住院治疗,故意扩大本无必要的医药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既不存在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x与胡x在结算货款过程中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本次纠纷起因在于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和妥当的方式,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胡x在纠纷中导致马x受伤,胡x的过错程度大于马x,胡x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马x主张的医药费4294.24元,虽胡x辩称该笔费用不合理,但结合医院的病情诊断和治疗过程本院依有效票据予以全部确认;对马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因其要求每天15元的赔偿额未超出现行标准予以认可,并按照马x实际住院天数15天主张225元;对马x主张的误某2300元,因马x未提供有效工资收入,按照马x提供的从业证明酌情参照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某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主张15天共计857.14元;对马x主张的交通费50元,予以确认;对马x主张的护理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主张。综上,马x的各项费用为5426.38元,由胡x承担60%即3255.83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55.83元。二、驳回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x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马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胡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相同。

胡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与一审理由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对马x、马x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马x、胡x双方在货款结算时先是发生口角纷争,继而发生抓扯。双方在处理纠纷时互不冷静,酿成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胡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x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胡x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胡x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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