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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宏松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宏(红)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撞寨村。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宏松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宏松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女孩李兴和。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2、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女孩李兴和,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柒喜牌电脑一台在被告处,以保险形式的存款x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相对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司法所接待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其婚生子女为一女孩,且现在随女方生活,为使儿童生活稳定,少受父母离婚的干扰,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的愿望强烈,可由随子女生活的一方自行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应平均分割,各自5000元,柒喜牌电脑一台本着离婚时共同财产处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的其他请求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宏松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兴和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宏松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处的x元共同财产,原、被告各5000元,原告李宏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处的柒喜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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