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一审被告廖某某(曾用名廖某玲)。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被告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审判员古龙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系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业主,经营场所位于柳州市X街X号德福第X栋X单元X-X号,廖某某是群婴汇母婴用品店员工。2007年9月14日下午7点30分许,原告刘某某行经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门前时,被被告所摆置的广告灯箱电线绊倒。事发后,原告即被廖某某等人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07年9月22日出院,住院8天。截至2007年9月30日,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6元,其中由统筹支付7570.99元,由原告支付5266.61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明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此外,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门面前的空地,系开放式且允许行人通过,被告摆置的广告灯箱所需的电线,穿过门面前的空地,但未设置告示提醒行人注意。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所放置的灯箱的电线横穿门面前的空地,且无明某告示,确实存在电线会绊倒人的隐患,故该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所证明某原告是被被告所放置的灯箱的电线所绊倒的事实,被告提请的证人梁静静称其看见原告系自行跌倒,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该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现由于被告陆某某在其经营的门面前、开放式的空地上拉电线,却未设置告示提醒过往行人注意,导致原告被绊倒受伤,为此,被告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刘某某作为行人亦有责任注意路况,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首先是医疗费问题,虽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x.6元,但因统筹支付了7570.99元,故只有原告支付的部分即5266.61元才属原告的损失,故对于超出此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认定;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按15元计,原告共住院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故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第三、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不存在因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认定;第四、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x元(2007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99×20年×10%),故对于原告对此项损失的计算,该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陆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86.6元(5266.6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0元×70%)、残疾赔偿金x.6元(x元×70%)。至于被告陆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理由、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廖某某并不是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业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与陆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3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合计x.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8.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356.3元。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摔倒,而非我方原因。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跌倒是因为上诉人放置的灯箱的电线绊倒,没有证人证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自己跌倒。对方一审证据7与证据10-2矛盾,在受害人摔倒后是否发出声音前后矛盾。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店面前被绊倒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有明某的过失,上诉人设置的灯箱造成不特定的危险这是事实。上诉人在门前设置灯箱,举证责任在对方。本案一审已经对原告受伤综合各方材料依法做出了判断,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廖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是出于人道考虑而非承担责任。
在二审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审理查明某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某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赔偿数额方面的认定有否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放置灯箱的电线横穿门面前允许行人通过的空地,改变了原空地状况,但却没有设置明某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留下安全隐患,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摔倒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一审证人梁静静的陈述亦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摔倒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缺乏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所放置的灯箱的电线所绊倒,被上诉人亦有责任注意路况等,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在剔除被上诉人诉请损失中的医疗费因统筹支付7570.99元和误工费9050元不合理费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规定,参照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被上诉人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云
审判员熊立群
审判员古龙盘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汉卿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