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1973年10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几批货物价值x元。被告为此于2008年7月7日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条载明:“欠货款壹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正(x)康某,2008.7.X号”并保证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236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多个品牌型号的手机约500台左右,但原告未做好售后服务的保障,致使有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德鑫公司法人代表,其没有对产品进行售后服务,证据2、维修单19张,证明被告自费维修原告产品;证据3、收条两份,证明欠条中应减去该费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维修单系被告伪造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的时间均在原告起诉的欠条日期之前。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维修单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上列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7月,原告先后分批给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手机共计价值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货款x元,由被告康某某签名为康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2360元,剩余x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康某某”与“康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