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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张某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被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1日下午,原、被告及另四个孩子在村西学校后面玩耍时,被告拿火柴点燃了一堆柴火,六个人在围着火堆烤火时,被告拿一树枝将一燃着的旧塑料袋挑到了原告的右腿上,将原告烧伤,原告被送往华龙区孟轲卫生院烧伤专科住院治疗,花费上万元未能治愈,出院后经人介绍又到市朝阳烧伤医院治疗,花费两千多元,方达医疗终结。2009年7月3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右小腿烧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精神抚慰金等共失x.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如同原、被告一起玩耍的另四个孩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这四个孩子对其赔偿的权利。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及其他四个小朋友在一起玩耍时,被告根本没有实施拿火柴点燃柴火后又将旧塑料袋用树枝挑到原告的右腿上将原告烧伤的行为,原告的烧伤是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自己不小心粘上着火的塑料袋而造成的,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说即使排除原告自伤,在不能确定原告之伤是谁直接造成的情况下,原告也不能只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诉求数额明显偏高,计算方式有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下午,原、被告和同村的郑XX(X年X月X日生)、郑XX(X年X月X日生)、郑XX(X年X月X日生)、万XX(X年X月X日生)一起在本村西学校后面的坑内玩耍时,郑XX和郑XX抱来了柴火,郑某己将柴火点燃,六个孩子在玩火的过程中,被告用一根树枝挑火时不慎将一个燃着的旧塑料袋挑到了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的右小腿烧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华龙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小腿烧伤5%III°。2009年1月13日原告D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共住院23天,医疗费用3727.9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濮阳市朝阳烧伤整容医院换药治疗,并提供盖有“烧伤专科收费专章”的个体诊所报销单七张,医疗费用共计810元。2009年7月份,原告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右小腿烧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及照相费用共6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原告方共提交500元车票单据。原告烧伤后被告的监护人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成林、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等人的证言,孟轲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车票单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另四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玩耍过程中实施了玩火的共同危险行为,该行为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而参与者自愿参与了该行为,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原、被告及另四个孩子对于原告的损害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又因原、被告及另四个孩子均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责任的相应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另四个参与玩火的孩子的赔偿要求,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在玩火过程中,被告由于自己不慎烧伤了原告,在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中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被告应适当多承担些赔偿原告的份额,酌定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共计4537.9元,其中濮阳市华龙区X乡卫生院的3727.9元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濮阳市个体诊所烧伤专科的报销单共计810元不是正式收费单据,但被告出院时因烧伤还未痊愈,又多次到烧伤专科诊所治疗也属正常,应认定为实际花费,故原告的医疗费用453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又因原告方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用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共345元。原告所诉交通费,虽然其提交了500元的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天数、后期治疗情况及离医院的距离,交通费用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3天,各计款23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10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对此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元/年×20年×10%计款9613.9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65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被烧伤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损害,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多次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47.04元[(4537.9元+345元+200元+230元+230元+9613.9元+5000元)×30%]。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张某丙再赔偿原告郑某甲4547.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329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人民陪审员李刚喜

人民陪审员郭红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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