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我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索要见面礼3880元、抄号4480元退回200元、登记x元、棉花款1600元、看好款1400元退回200元、进家4000元、下车400元、摘花800元、改嘴800元、拿柜钥匙200元、端铜盆2000元、合计x元。2010年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不到六天时间,被告回娘家不回,经过多次去叫未归。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如下:见面礼3880元、抄号4480元(退回200元)、登记x元、棉花款1600元、看好款1400元(退回200元)、合计x元,婚礼当天原告举证花费费用8200元。被告已返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习俗系封建旧俗,被告因此而收取的财物应依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因此原则上被告应当全部返还所接受原告彩礼款。考虑被告为与原告婚礼从精神及物质上均有付出,故本院酌情减轻原告的返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47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彦芳
陪审员@O海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