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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现年30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孙XX,男,现年38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梁X。

黄某与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XX及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婚后五、六天,被告便去新疆打工。从新疆回来,被告也不去原告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几年中,未给原告家添置任何东西,也未给原告寄过钱。偶尔回原告家一次,二人见面就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在被告在城固经营通村客运车,更是不顾原告及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是在彼此了解,相知相爱的基础上自愿结婚的,婚后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多年,被告在原告家当牛做马,辛勤劳作、任劳任怨,为原告家的经济建设和家庭面貌的改善付出很多,作出了巨大贡献,现在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百思不得其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二人因故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虽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与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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