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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温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冯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温XX和被告廖XX及委托代理人廖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廖锡霜,现已成年。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闹矛盾,原、被告于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于2001年在原告哥哥处打工受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耕种田土。后原告嫌弃被告,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原告申请证人廖锡霜、冯某、冯某飞、冯某尚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从2001年分居生活,原告在外打工。2007年原告打工回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没有回过被告家,原告打工回来住在亲戚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证人均系原告的亲人,所某证言不真实。2001年被告给原告的哥哥打工受伤,导致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耕种田土,原告承诺照顾被告一辈子,后原告嫌弃被告,不管被告的生产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廖XX。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被告在原告的哥哥处打工受伤,导致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耕种田土。2007年前原告在外打工尚能寄钱给被告用,每年回家与被告团聚生活。从2008年起原告不管被告的生产、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受伤,被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现原告诉讼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被告打工受伤后,原告尚能关心照顾被告。从2008年以后原告不管被告的生产生活,嫌弃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自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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