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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农民,住所(略):岑某市。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岑某市号。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某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略):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峻庭,广西益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峻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被告覃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偏离正常行车道,撞上在岑某市X路X路段X号门前的路边等候公共汽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多处损伤。经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第六后肋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87天后出院。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7元,除被告覃某某在事故后赔偿了x元外,尚应赔偿x.27元。因被告覃某某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两被告索赔,遭拒绝,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27元,并负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桂x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覃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医疗数额为x.27元。5、岑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岑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的通信录和该公司的上岗证,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在岑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6、原告母亲的户口簿、岑某市X镇上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7、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覃某某辩称:一、岑某市交警大队作出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合理正确。二、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合理。1、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止,共为8436元;、2、护理费应按43.4元/天计算;3、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并凭发票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5、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6、残疾辅助具器费无医生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为7960元;8、鉴定费按发票;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231元/年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才合理;1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由法院依本案的证据认定。三、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事故车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被告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返还给被告覃某某。

被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覃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覃某某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桂x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覃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4、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

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称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的(略)位应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作出判决。

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作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就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效果稳定后出院,应认定为治疗已终结,所作鉴定的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岑某市X镇玉梧大道由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某天桥路段X号门前时,与从桂x两轮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左边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被送往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87天,用去医疗费x.27元。原告因事故所受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第6后肋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右下肢过度活动;3、需定期拍片复查(8、10、12个月),骨折愈合后需来院拆内固定物,拆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5000元;4、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时,请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覃某某为原告预交了x元医疗费。2010年9月4日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6日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4年起一直在岑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驾驶员。原告的母亲周美芬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覃某某所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和医疗费用险限额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横过公路与被告覃某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与被告覃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应按2:8的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分担较为合适,即由原告方承担20%民事责任,覃某某方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方提出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覃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27元;2、误工费: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从事驾驶公交车多年,误工费应按城镇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起到定残时止为(187+10)天×86.51元/天=x.47元;3、护理费:原告的配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3.4元/天×187天=8115.8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可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187天×40元/天=7480元;6、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病情,可按其住院前5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所受的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在城镇从事运输业多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妥,计为x元/年×20年×10%=x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的母亲周美芬仅有一个养子(即本案原告),并无其他子女,在发生事故时为80周岁,依法应计5年扶养费,计为3231元/年×5年×10%=1615.5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身体遭受伤残,对精神确是会造成一定影响,酌情支持1500元;11、后续治疗费:该项可以参考医院提出后续所需费用5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及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本案中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覃某某对本案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原告获得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退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在被告覃某某投保的桂x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刘某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x元给被告覃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553元(缓交),减半收取1276.5元,由原告负担276.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1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岑某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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