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教师。
被告徐某,男,47岁许,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当时言明利息为2分,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该款借去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清偿其借原告36000元及至还款时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借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每元月利息2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6000元,约定每元月利息2分,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该36000元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720元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