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X镇X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霞)、沛县X镇人民政府其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龙,被上诉人张某某(霞),被上诉人沛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明振、刘孔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8日,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沛县天然水晶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耿进喜,注册资金陆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沛县天然水晶工艺品厂租用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7.74亩,租期20年,199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租赁费每亩每年1200元,每年共9288元,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上半年租金,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该合同于1995年7月18日在沛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1995年7月12日沛县土地管理局向胡寨乡X村委会天然水晶工艺厂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3.85亩。后沛县天然水晶工艺品厂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并于1995年12月27日以其企业资产注册成立徐州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合资经营(台资),注册资本2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耿进喜。1997年8月26日沛县天然水晶工艺品厂经胡寨乡人民政府同意被注销,徐州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并向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至1999年度的租金。2001年11月15日,胡寨镇人民政府作出胡政发(2001)X号“关于徐州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公转私营的报告”、沛县X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沛乡X组批(2001)X号“关于同意徐州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胡寨镇人民政府将原徐州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售给张某某(霞)(原法定代表人耿进喜之妻),双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土地租金(20年)由镇政府承担。2002年3月21日张某某(霞)以原徐州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房产与耿进喜合资注册成立沛县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霞)用以出资的房屋产权证为沛房权证沛字第x号,产权至今仍在张某某(霞)名下,未过户至沛县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2002年1月24日,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曾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2)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霞)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该判决。2004年7月7日张某某(霞)以沛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沛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确认沛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合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行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确认沛县人民政府的该征地批准行为合法。2、责令沛县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履行为申请人张某某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7日沛县人民政府向沛县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颁发沛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沛县X镇X村民小组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徐政行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沛县人民政府为沛县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张彩霞)颁发沛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沛县X镇X村民小组于2005年5月23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5年7月4日判决:撤销被告沛县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7日为沛县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张彩霞)颁发的沛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沛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该判决。2005年12月21日,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再次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霞)、沛县X镇人民政府、沛县汉玉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2001至2005年度的土地占用费x元、返还占用的土地。该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沛县X镇X村民小组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遂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彩霞给付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x元,沛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张彩霞返还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7.74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彩霞、沛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张彩霞返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由该院(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再次要求返还土地,不应受理。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张彩霞、沛县X镇人民政府应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第二,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而不返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霞)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沛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张彩霞、沛县X镇人民政府返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过处理。故沛县X镇X村民小组、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