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混名“肖某吧”,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6月1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1995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丙,混名“肖某吧”,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0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由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某辉、人民陪审员王光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肖某乙在宝塔社区境内承包“奉天路”土方挖运工程过程中,未经受害人喻某某和杨某丁的同意,将从此处挖出的土方堆放在两受害人购置的宝峰开发区商寓园二片的荆河街X号和南极街X号二块基地上,2009年6月-7月期间,当两受害人准备建房时,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以该基地上堆放的土方系自己堆放以及不出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老百姓会阻工为由,向两受害人分别敲诈动土费及务工费等共计x元,其中:

1、2009年6月初,被告人肖某乙敲诈受害人杨某丁动土费5000元,肖某丙敲诈受害人杨某丁青苗补偿和务工买断费x元。

2、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肖某乙向受害人喻某某敲诈动土费8000元,8月7日喻某某被迫付给被告人肖某丙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x元。

两被告人实际向被占地农户肖某己、张某某、肖某己、邱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共计x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征地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丙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均辩称是受害人主动找到自己,请其出面协调当地农户的关系,协商务工买断费以及青苗补偿费。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有误,被告人对务工买断费和青苗补偿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金额,被告人肖某乙事后退还受害人喻某某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肖某乙在宝塔社区境内承包“奉天路”土方挖运工程过程中,未经受害人杨某丁和喻某某的同意,将从此处挖出的土方堆放在两受害人购置于宝峰开发区商寓园二片的荆河街X号和南极街X号二块基地上。2009年6月-7月间,当两受害人准备建房时,得知在当地建房需向被占地农户支付务工买断费和青苗补偿费,否则可能遇到麻烦,便托被告人肖某丙出面,后由两被告人出面协调此事。为此,两受害人分别将x元和x元交于两被告人支付被占地农户的务工买断费和青苗补偿费,两受害人实际支付给被占地农户肖某己、张某某、肖某己、邱某某务工买断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x元,剩余7000元未返还二受害人。期间,二被告人以该基地上堆放的土方系自己堆放为由向二受害人分别索要动土费5000元和8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肖某乙收喻某某8000元动土费后,在案发前已将8000元退还受害人喻某某的爱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了其在2005年购买的宅基地建房时已经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在2009年5月或6月准备建房时,得知在这块地方修屋必须要给当地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务工买断费、动土费才能安心建房。便请被告人肖某丙出面协调此事。期间肖某丙提出肖某乙堆放在宅基地上的土需要动土费,其便与肖某乙商谈动土费。后将x元交于肖某丙,其中5000元为支付的动土费,x元为支付当地被占户的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

2、受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2005年购买的位于荆河街X号的宅基地已经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在2009年准备动工建房时,发现该宅基地上被肖某乙堆放了土,便托肖某己联系肖某乙,协商此事。其支付给肖某乙8000元动土费。8月7日请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吃晚饭时,为第二天放线修屋顺利进行,便请肖某丙出面找被占地的农户协商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为支付被占地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先期给了肖某丙x元,由于一被占地农户没有找到,肖某丙退还了4000元,实际为此支付了x元。

3、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了在宝塔社区建房需要和当地老百姓谈好,并要给钱,否则当地老百姓不让开工,这么一个风气。杨某丁就和当地老百姓谈,结果没有谈好。后来杨某丁就找肖某乙、肖某丙谈。杨某丁在其家中给了肖某丙x元。

4、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了肖某乙在修奉天路时,在喻某某和杨某丁的宅基地上堆了些土。喻某某在修屋之前,托自己与肖某乙联系,商量动土的事。在九州共和的茶楼,肖某乙与喻某某就占地户买断的钱每户每户要好多好多钱的算。最后算起来土钱和买断金一共是3.2万元,要喻某某给3万元。之后喻某某回去商量他老婆,他老婆不同意,自己也就没有管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至7月,自己承包奉天路的土方工程时,曾请肖某乙出面协调周某关系。工程的土方应该填在宝塔江南康城工地,但肖某乙要挖机在喻某某和杨某丁的地基上填了一些土。2009年6、7月份,喻某某修屋一直搞不成,听说是肖某乙要堆土的钱和周某施工环境不好,喻某某找过肖某己等人和肖某乙联系,协调关系。后来喻某某通过刘某某委托自己约肖某乙,具体喻某某和肖某乙谈的什么不清楚,只知道喻某某给了肖某乙8000元。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7、8月份,肖某乙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到自己,约好到自己家中去,给自己送钱。自己当时就明白该钱系建房户支付的务工买断金,因为当地有这样的一种风气,只有这两家建房。肖某乙先后送过两次钱,一次是x元,一次6000元。由于肖某乙出面,这些钱低于当地行情。去年修奉天路时,肖某乙将一些土填在了这两个地基上。

7、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了杨某丁在修屋开工之前,肖某丙给了自己1000元青苗补偿费。

8、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买自己地的两个外来户在修屋正式动工之前,给了自己青苗补偿费。是肖某丙送到自己家中的,分别是4000元和3000元。当时征收土地时费用都落实了。

9、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的春上,姓杨某准备在自己以前的责任地上建房,而自己在他建房之前,已经在那个地方种植了红薯苗,按以前的惯例,肯定是要找我们协商的,给自己青苗补偿和务工。结果姓杨某老板一直没有来协商,而是肖某丙一天晚上送来了1000元青苗补偿费和务工费。2009年7月底,姓喻某开工建房,在将堆的土运了出去,放线动工的前一天晚上,肖某丙到家中给自己6000元,说是姓喻某青苗补偿费和务工费。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宝塔奉天路旁有一户中渡社区的居民在那里修私房,那块地基有十几平方是自己以前被征收的土地,自己在修屋之前,栽了十几平方的南瓜。2009年老板修屋时,托涂某来请客吃饭,当时自己没去。屋老板就请肖某丙出面,之后一天晚上,肖某丙到自己家里,给了自己1000元,说是老板给的,是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

1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将奉天路X路基开挖工程项目承包给了周某某,规定挖出的土方堆放地点是江南康城那块土地上,其他任何地方都不能堆放。

12、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8月31日,肖某己与肖某乙在江南康城工地,因为挖机业务的事情发生矛盾,肖某乙拿出刀做了个捅肖某己的动作,再用刀放在自己的脖子上。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社区先后接到杨某丁、喻某某等的反映,说肖某乙、肖某丙以种种名义向宝塔社区地面新建私房户实施敲诈勒索和强拿硬要。杨某丁、喻某某的地基分别属于宝塔社区X街X号和荆河街X号,该地基是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的私人建房用地。按照当时的标准,土地征收的补偿已经到位,青苗补偿费是当年补偿到位,劳力安置费部分是由开发区政府统一挂账,分期逐年偿还的,截止2008年已经全部还清。曾经宣传过“同等的价格、同等的质量、同等的服务下,优先当地被占农户优先务工”的政策,一直顺延下来,当地被占农户就要求到占地户主进行务工。二次补青是在没有建房之前,当地老百姓的确进行了栽种,建房户个人表示同意,从人性化的角度可以适当进行补偿。

14、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了社区先后接到杨某丁、喻某某等的反应,说肖某乙、肖某丙以种种名义向宝塔社区地面新建私房户实施敲诈勒索和强拿硬要。杨某丁、喻某某反映肖某乙在他们的地基上堆放了几百方的土,向他们索要土方钱,还要给占地几个农户劳务买断费和二次补青的费用。政府曾经提倡过悠闲务工的政策,所以宝塔社区一些失地农户就要求到建房户那里务工。二次补青,是对私人地基用于建房自住的,如果没有修房之前,当地住户进行了栽种,只要建房户允许,还是可以出于人性化角度适当给予补偿。

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商寓园的地是在1997、1998年,宝峰开发区政府为建设商寓园重点工程项目统一征收。青苗补偿费是当年补偿到位,劳力安置费部分是由开发区政府统一挂账,但在2008年已由县政府、开发区陆续清偿完毕。二次青苗补偿费是被征收的土地大约有十来年时间了,老板未及时修房,老百姓就栽种了蔬菜之类。

16、证人邢某某、詹某某、龚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杨某丁、喻某某建房的两块土地,是县政府于九十年代征收的,青苗补偿费当时就到位了,劳力安置费逐年到位的。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肖某乙推了些土在喻某某和杨某丁的地基上,并听肖某乙说过,堆些土在这些地基上,今后屋老板修屋,好卖土钱。

18、证人杨某丁、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肖某乙是彭某某临时聘用的务工人员,在江南康城项目部负责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工作。8月31日,肖某乙因为自己联系的挖机和肖某己的挖机,在土方工程上发生过争吵。肖某己负责给工地供应钢材。

19、证人邢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11月19日,肖某丙带一伙人在邢某某开的店子里与邢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肖某丙被邢某某用甘蔗刀砍伤额头。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由于自己不认识肖某乙、肖某丙两兄弟,但能确定是两兄弟中的一个,在案发前退给自己8000元。

21、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设商寓园私营经济区的批复、石门县建设局关于同意建设商寓园私营经济区的批复、常德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关于申请商寓园二期建设用地的报告、石门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石门宝峰开发区商寓园私营经济区二期土地出让试行方案、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寓园私营经济区总体规划图、红线图,证明了商寓园私营经济区项目系政府合法征用。

22、常德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常德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关于调整常政发(1990)X号文件有关建筑物收购、补偿标准的通知、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及标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商寓园二片私营经济区的土地补偿情况说明、宝塔居委会承包土地、征地、劳力安置本金明细表,证明了商寓园私营经济区项目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以及该补偿已经按规定全部到位。

23、石国用(2005)第0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报告、关于宝峰商寓园部分土地根据城镇集体土地确权情况直接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关于原宝峰开发区、东城区几个“园区”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有关问题的请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产出让协议附件、地产出让协议,证明了杨某丁、喻某某通过合法手续分别取得了宝塔社区X街X号和荆河街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4、奉天路土方工程协议,证明了由周某某承包奉天路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包括挖方、运方。土方堆放地点需业主同意。

2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6、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2)常劳教字第X号、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肖某乙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6月11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1995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7、石门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肖某丙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0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

28、受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本案受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9、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的揭发过程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肖某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30、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时间、经过等情况,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肖某乙提出调取证人刘某某的证据,经核实,刘某某证明了由于自己不认识二被告人,所以二被告人中有的一个人在案发之前已将喻某某给的8000元动土费,退还给了自己。该证据与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认定被告人肖某乙在案发前已经将8000元动土费,退还给了喻某某的爱人,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本不该将渣土堆放在他人建房征地上,当他人建房开工时,还以土系自己堆放的,不给动土费不能开工为由,要挟他人,强行索取二受害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故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犯罪的数额有出入,应予以纠正。本案二被告人受受害人委托,协调受害人与被占地农户的关系,处理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事宜,其主观上对两受害人支付的青苗买断费和务工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两被告人已将该钱支付给被占地的农户。剩余的7000元,为支付被占地农户所剩,二被告人虽然据为己有,却非二被告人敲诈所得,系一般民事委托结算关系。故二被告人对受害人支付被占地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和务工买断费既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敲诈、要挟等手段,不应以敲诈勒索犯罪论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起到策划、组织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肖某乙主动退还了受害人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主动退赔了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

对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及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肖某丙退赃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x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朱某辉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