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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骑湘x号摩托车在易家渡镇X村血防沟桥上与正在转弯的向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遇,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丁某某连人带车翻倒在距出租车16米外的沟中(后经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丁某某负完全责任)。丁某某以此为由,打电话给丁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找湘x号出租车的司机。当日下午3时许,丁某某纠集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租车为由,从县城将向某某骗到易家渡街上与丁某某见面,并一起到易家渡镇卫生院。在丁某某没有检查出身体问题的情况下,向某某陪着丁某某在医院住院一晚,并出住院费150元。次日10时许,丁某某与丁某某等人以此为由,威胁随时找向某麻烦,敲诈向某某现金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现金7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不严重的情况下,既未报案也未经正当处理,以此为借口,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邀约他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三个月十六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伟署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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