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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1975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诉讼代理人张某红,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己在蔡沟乡大成养猪场内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刘某乙用拳头将孟某丁眼部打伤。经伤情鉴定,孟某丁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孟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任某丙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没有打孟某己,孟某己是自已倒地磕伤的,其是否犯故意伤害罪,由法院判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伤情鉴定结论不科学,无法认定孟某丁伤是如何造成。孟某己在本案过程中也有过错。刘某乙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孟某己在上蔡县X乡大成养猪场中,因养猪内部事务发生口角,并引起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孟某己眼部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丁伤情已构成轻伤,并造成八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孟某己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上蔡县X乡大成养猪场与孟某己因猪场的事故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厮打,孟某己上前拽他的衣服时,被他甩倒在地上,后来他看孟某己脸上流血了。

2、被害人孟某己陈述,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刘某庚福在上蔡县大成养猪场相遇并一起并肩走着说着上猪的事,他说完话,刘某庚福上前照他腰部打一拳,又一拳打到他眼上了,他的眼被打流血了,还将他摔倒在地,致使他额头撞到水泥扳上受伤。他们场会计张某看见跑过去上前拉架,刘某庚福不打了。后来张某长等人把他送到医院。

3、证人任某戊证言,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他正在其屋里看电视,听见他姐张某喊他说:“快出来刘某庚福和孟某己打架了”。他出来看到在生产区里刘某庚福和孟某己正在打架,王某也在旁边站着,他拉着刘某庚福不让打了,随后刘某庚×和张某长都过去了。张某把孟某丁妻子万某喊了过来。他和张某长开着摩托三轮拉着孟某己等人去医院给孟某己看病去了。他当时看见刘某庚福把孟某己摔倒几次,孟某己满脸是血,左眼被磕流血了,当时刘某庚福是用拳头打的孟某己,孟某己也还手了。孟某丁伤不是刘某庚福用拳头打伤的就是刘某庚福把孟某己摔倒磕伤的。

4、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她看见大成养猪场生产区有人打架,就跑过去看到刘某庚福正在用拳头打孟某己,她看见刘某庚福一拳打在孟某己头部,又一拳打在孟某丁左眼上,她让王某拉架,王某不敢上前拉。刘某庚福把孟某己摔倒后,孟某己站起来,刘某庚福又把孟某己摔倒了,孟某丁头撞到水泥板上头撞流血了。这时任某戊也过来了,随后,张某元厂长、刘某庚×都过来了。刘某庚福不打了。她去喊孟某丁妻子万某过来。任某戊、张某元和万某把孟某己送到蔡沟医院。孟某丁左眼肿紫是刘某庚福用拳头打的,额头上的伤是刘某庚福把孟某己摔倒后撞到水泥板上撞的。

5、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她在大成养猪场看见刘某庚福和孟某己在争吵,吵着吵着就相互厮打,她喊张某快点有人打架了,张某就接着喊任某戊拉架,孟某己和刘某庚福互相用拳头对打,后刘某庚福和孟某己都躺在地上了。她和张某上去拉架,后来厂长过去把刘某庚福和孟某己拉开,她当时看见孟某己鼻子上有血,孟某丁伤是和刘某庚福对打时造成的。

6、证人刘某庚×证言,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他正在屋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吵闹,他就出去看见孟某己脸上有血,任某戊找个三轮摩托过来,他和任某戊把孟某己抬到车上,任某戊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孟某己到医院看病去了。

7、证人万某证言,她是孟某丁妻子,2010年10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她正在母猪产房接小猪仔,张某过去喊她说:“孟某己被人家打了,你赶紧过去看看”。她到地方看见孟某己满脸是血在地上躺着。后来,任某戊开着三轮摩托车把孟某己拉到医院。

8、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他和孟某己一起在大成养猪场工作四、五年了,孟某己平时有个眼有点斜,啥活都能干。2010年10月13日刘某乙和孟某己打架后,孟某己受伤了,大成养猪场的张某元和任某戊开着摩托三轮拉着孟某己和妻子万某找他要钱看病时他才知道。因为他是大成养猪场出纳。他看见孟某己时,孟某己脸上有血。

9、上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孟某己2010年10月13日到该院就诊时为皮肤挫裂伤眼外伤。

10、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11、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及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丁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乙没有打孟某己,孟某丁伤是自己摔倒磕伤的,孟某丁伤情鉴定不科学,刘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与被害人孟某己相互厮打并将孟某己甩倒,证人证实刘某乙用拳打孟某己眼部、头部并将孟某己摔倒,孟某丁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证实孟某丁伤情及损伤程度,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孟某丁伤情是刘某乙所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孟某己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刘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刚

审判员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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