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路X号京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博景泓(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胡某某,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13日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设备合同总额5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电梯数量3台。原告将定制好后经海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余款,我公司催款人员多次前往催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因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答辩人)诉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加工承揽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5年6月9日,答辩人与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亚龙湾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亚龙湾公司向答辩人订购三台“许继富士电梯”,答辩人应于2005年7月20日前将全部电梯向亚龙湾公司交付,并与7月20日开工安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后于9月15日将三台电梯向亚龙湾公司交付使用,最迟应于9月25日前向亚龙湾公司提供使用许可证。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于2005年6月13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订购三台“许继富士”牌电梯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万元整,其中设备费44.8万元,安装费3.8万元,运输及保险费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于2005年7月13日前将合同产品运抵“三亚仙人掌度假酒店”项目工地,双方预约于2005年7月开工安装。但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电梯晚到货将近2个月,电梯到货后,被答辩人又迟迟未履行安装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日期向亚龙湾公司交付电梯产品和使用许可证。无奈,答辩人只得自行完成了安装工作并向质监局办理了报装报验等一系列手续,电梯最终于2005年11月12日由海南省质监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亚龙湾公司使用。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诉的其将电梯产品定制安装好并经海南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后交付答辩人使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安装,也未完成电梯安装和申报验收工作,而是由答辩人自行完成了一系列申报、安装和验收工作,有《电梯验收报告》为证。三、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第一,由于被答辩人逾期提供电梯产品和逾期安装,导致答辩人对亚龙湾公司违约(双方合同约定9月15日前交付使用,而实际11月12日才申报验收)。根据答辩人与亚龙湾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第10.1条的约定,答辩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应按国家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另据该合同第9.2条的约定,答辩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使用许可证,从次日起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三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现实情况是亚龙湾公司以电梯产品晚到货、晚安装、晚验收交接已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开业为由,拒付答辩人合同款11.1万元及电梯使用保险费900元(300元/台,3台共900元),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二,由于被答辩人未履行电梯的安装和验收义务,答辩人只好自行完成申报、安装和验收等相关工作和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用共计x元。四、答辩人拒付被答辩人余款有理有据。根据《产品订货合同》中有关“被答辩人逾期交付货物,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照法律认定数额追偿”的约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故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尾款。五、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事实发生于2005年,被答辩人于2006年曾来海口向答辩人催要过一次尾款。当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说明了因其严重违约而使亚龙湾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合同尾款的情况。被答辩人也认可其违约的事实,之后就再未提及此事。现被答辩人于2010年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登记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称对该证据无异议;2、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的产品订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逾期付款,该合同在海口签订后拿到许昌盖章,根据合同条款3-2条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间并不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及时交货并安装验收的义务,原告违反合同未按时交货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3、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的电梯收货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延期履行。被告称原告应当在2005年7月13日前交货,而原告在2005年8月23日交货已经构成迟延交货;4、委托安装合同1份、证明1份、票据3张,证明原告委托海南的另一家公司进行了电梯的安装验收。被告称该组证据系原告超出举证期间提供,不予质证;5、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的电梯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合格,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实际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05年11月12日,该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安装及申报验收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逾期安装交付产品近二个月,造成被告巨大损失。6、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2005年8月15日的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首笔货款的日期是2005年6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二次货款后15日内发货,原告在2005年8月23日发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按照合同第3条2款约定的内容看,被告没有违约;7、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8日、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5月27日的差旅费票据(火车票、住宿票据)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2006年找过被告,但差旅票据无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时效中断,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要能够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时间,这些车票没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使用方三亚亚龙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1份;2、亚龙湾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凭证2份;3、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的产品订货合同1份,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29日、2005年8月15日的汇款凭证2份,电梯验收报告3份。证明1、被告和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电梯安装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应向亚龙湾公司供货和交付使用的日期;2、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和提供安装并申报验收的义务,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安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因原告违约造成亚龙湾公司拒付尾款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重合,原告未予重复发表质证。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

1、原、被告双方所提供2005年6月13日的产品订货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需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起3日内将预付款x元汇入供方账户,供货前15天需方将货款x元汇入供方账户,供方在确认货款到帐后15日内发货。货到工地后3日内将货款x元汇入供方账户,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余款x元汇入供方账户。(2)需方在产品交货期之日起60天内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的,供方将视作需方违约。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1)供方按其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于2005年7月13日将合同产品向需方提供。(2)供方未在约定日期内收到预付款或双方未对产品规格表、井道图确认的,供方的交货日期将根据合同实际生效日期顺延。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2)除不可抗力外,需方中途退货或视作自动退货的,或供方不能供货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3)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照法律认定数额追赔。根据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关于原告的交货期限应确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供方在需方将x元预付款汇入供方账户后十五日内发货,而双方对交货日期的第1条也约定了“供方在其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于2005年7月13日将合同产品向需方提供”,这里虽然出现了具体的交货日期,但供方的交货依然需达到收到预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且该合同在交货日期的第2条又对第1条中可能出现的冲突(需方未在2005年7月13日前将合同预付款向供方支付),作出了供方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交货日期将顺延的解释。根据合同的以上约定,本院认定该合同的证明力为,原告的交货日期应当在收到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十五日内,合同的违约责任系违约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

2、原告提供2005年8月23日的电梯收货签收单以及2份汇款凭证(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29日、2005年8月15日),通过该两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在2005年8月15日收到合同预付款后于2005年8月23日交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日期,原告的交货期限不存在违约。

3、原告提供的委托海南许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安装合同1份、海南许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向被委托单位支付安装费的票据3张,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的理由,因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充分证明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电梯的安装验收工作的证据链条,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本院认定该组应当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电梯验收报告,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全面地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供方义务。

4、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18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8日、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5月27日前往海口的火车票、住宿票据,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06年找过被告主张权利,对于2006年之后的票据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仅系差旅票据,不能证明时效产生了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既于2006年8月派员到被告处追要了货款,其在2008年7月及2009年5月派员前往海口之目的应无外于此,尽管被告对于原告其后两次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对原告提交的数次赴海口的差旅费证据提出反证或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每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8月、2008年7月及2009年5月产生了中断,因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故原告对本案纠纷请求权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5、被告提供的电梯使用方三亚亚龙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1份,亚龙湾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凭证2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被告与其他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约定原告需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承担相关责任,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13日,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与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为被告加工生产并安装电梯设备3台,其中设备费x元,安装费x元,运输费x元,合同款项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向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x元预付款,于2005年8月15日向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x元货款,原告收到合同约定的两笔款项后,于2005年8月23日将生产的电梯运送至被告处。200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海南许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此后,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将合同剩余货款x元向原告支付,原告方派员分别于2006年8月、2008年7月、2009年5月到海南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另查,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系因其与其他公司之间具有电梯供货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产品生产并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后便不再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将所欠货款予以支付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关于需方在产品交货期之日起60天内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的,供方将视作需方违约的规定,被告应自2005年10月23日起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自200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05年10月23日起至2005年11月6日以x元为标准计算,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x元为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伟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