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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羽彭飞板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羽彭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区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羽彭飞板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治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羽彭飞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羽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查玲玲,被告北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羽公司诉称:自2008年6月开始,原告华羽公司按照北欧公司要求,不定期向北欧公司提供各种型号板材,北欧公司于供货的次月底结清货款。但华羽公司在2010年10月、11月、12月供给北欧公司的货款共计x元,北欧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北欧公司支付原告华羽公司欠款x元;2、被告北欧公司支付违约金2952.42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北欧公司承担。

原告华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回款统计;2、出库单8张;3、发票;4、补货出库单等。

被告北欧公司辩称:华羽公司阐明的事实不全面。2010年3月份以及6月份华羽公司分别提供200张板材,用于北欧公司给最终用户百得利集团更换板材,原先的板材也是华羽公司提供的,由于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同意换货,给北欧公司客户百得利集团更换办公用具。华羽公司也承认其给百得利集团的板材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华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3月20日的出库单;2、2010年6月25日的出库单;3、售后服务单及销售订单;4、百得利集团需要更换家具的明细表;5、百得利集团整改通知;6、录音资料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华羽公司提交的证据1回款统计、证据2出库单8张、证据3发票、证据4补货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北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羽公司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出库单、证据2华羽公司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出库单、证据3售后服务单及销售订单、证据4百得利集团需要进行更换家具的明细、证据5百得利集团整改通知、证据6录音资料等,证明华羽公司2010年3月、6月提供的用以更换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北欧公司使用在其客户百得利集团的家具上,产生质量问题。原告华羽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两张出库单上“百得利合某板材不合某”字样是北欧公司自行添加,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百得利集团整改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录音资料有截取部分,北欧公司问话属倾向性诱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华羽公司提交的证据4补货出库单一致,但华羽公司提交的证据4上没有“百得利合某板材不合某”字样,应当认定北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添加痕迹,故对于北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系复印件,华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百得利集团向北欧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不能体现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6录音资料系北欧公司录制的其员工与华羽公司员工之间的对话,但从录音内容来看,仅能证明2011年6月本案诉讼过程中,北欧公司就板材质量问题和华羽公司进行磋商,不能证明华羽公司认可其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开始,华羽公司与北欧公司双方即有业务往来,北欧公司向华羽公司购买各种型号板材。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3日,华羽公司分8次向北欧公司提供各种板材价值x元,该x元货款北欧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双方2010年10月11日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羽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某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某义务。华羽公司按约定向北欧公司提供板材后,北欧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华羽公司向北欧公司主张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货款共计x元,北欧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因此,华羽公司起诉要求北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欧公司辩称华羽公司2010年3月、6月补货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羽公司要求北欧公司支付违约金2952.4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提交书面合某,华羽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华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羽彭飞板材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一千七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羽彭飞板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华羽彭飞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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