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某。
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原仲裁被申请人:席晓萍。
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阳光药业)与仲裁被申请人明某货款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北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明某、仲裁被申请人席晓萍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的程序违法。2009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北海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材料中,填写《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申请人选定李萍为仲裁员,李建国为首席仲裁员。2009年10月29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却向申请人送达组庭通知书,指定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2009年12月10日开庭,申请人立即就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既没有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也没有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休庭几分钟后复庭,告知当事人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仍然由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申请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未被仲裁委员会采纳。根据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下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某,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但本案仲裁员却在庭审调查后归纳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所欠货款是2006年还是2007年发生的;3、被申请人有没有义务收回货款,欠款是否应由第三方承担。可见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北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明某违反了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海阳光药业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到:“到申请仲裁时止,明某尚欠申请人的药品货款为x.44元”。但北海阳光药业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对帐单据。从北海阳光药业向仲裁庭提供的山西办对帐清单来看,这些欠款的确有部分是发生在2007年1月1日之前的。因为欠款部分发生在2007年之前,申请人又未向仲裁庭提供当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文本,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某。申请人明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以北海阳光药业的名义与购货单位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均按照《2007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按月寄回北海阳光药业存档,但北海阳光药业也未向仲裁庭提供,导致未能回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不明某。综上所述,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选定仲裁员的函,证明某请人已经按程序选定仲裁员;
2、北海仲裁委员会组庭通知书,北海仲裁委员会指定独任仲裁员;
3、申请人代理词。证明某请人向独任仲裁员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4、《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证明某案适用简易仲裁程序违法;
5、《2007年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担保书复印件,拟证明某请人系被申请人的聘用人员;
6、2007年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销售书、担保书、证明某某是被申请人的聘用人员;
7、山西办对账清单复印件,证明某申请人在仲裁时没有提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8、产品招商书复印件,自治区物价局给北海市物价局《关于汉防已甲素片等药品零售价格的批复》,证明某申请人违法销售药品。
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公司答辩称:一、北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北海阳光药业与明某、席晓萍购销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北海阳光药业选定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明某、席晓萍选定李萍为仲裁员,李建国为首席仲裁员。由于双方对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因此,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由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四款:“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l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五十条:“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下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某,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第五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因此,该仲裁案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仲裁是北海阳光药业与明某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纠纷,席晓萍作为明某的担保人,所以与明某成为一方当事人。北海阳光药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海阳光药业的仲裁请求,而明某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北海阳光药业的主张。申请人明某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某北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合法的。而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某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明某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三、与明某同一方的当事人席晓萍并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即席晓萍是认可仲裁裁决的。因此,仲裁裁决书对席晓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北海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的函,证明某海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经质证,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对明某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本院对明某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但是否可以证明某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需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对证据3,北海阳光药业认为仅是明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认可。因证据3确是明某代理人的单方意见,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对明某提交的证据5、6,北海阳光药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明某提交的证据7,即2007年1-6月的对账清单,北海阳光药业认为明某没有在北海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在仲裁期间未进行质证。其提交的2007年7月30日的对账单,有明某的签字,已可以证明某某当时欠北海阳光药业药款5万多元。本院认为,明某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举证规则,北海阳光药业主张明某欠款x.44元,应当提交该欠款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对帐清单等相关证据,而北海阳光药业没有提交,故对明某所举该证据所要证明某证明某的,本院予以采纳。对明某提交的证据8,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某某要证明某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明某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北海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的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4日,北海阳光药业依据其于明某签订的《2007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的仲裁条款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双方存在药品销售合同,请求裁定:一、被申请人明某支付所欠的货款x.44元给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二、被申请人席晓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因双方对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北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明某、席晓萍向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44元,仲裁费用由明某、席晓萍承担。
另查明,2007年1月4日,申请人明某与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芙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07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双方约定在认可并同意执行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文件阳光企管字(2007)X号《2007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的基础上,北海阳光药业同意明某担任山西省区域办事处经理,全权负责北海阳光药业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汇款等事宜。北海阳光药业的权利与义务有:若明某完成任务较差,北海阳光药业有撤销明某经理职务、减少业务范围、将明某调离岗位、降级使用以及在明某当月在押公司贷款和回款比例普通产品超出2:1、价格保护产品超出3:1或明某单笔货物回款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北海阳光药业有停止向明某发货并追索货款的权利等。明某的权利与义务有:明某保证完成合同期内的价格保护品种销售回款任务,有权按方案规定得到相应奖励,若完不成任务,有义务按方案规定接受相应处罚。明某有保证公司货物安全及保证向公司全额回款的义务等。在北海阳光药业的《2007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中,对公司经营方向及目标、办事处的任务及奖罚考核、办事处人员管理、办事处的财务、帐务管理制度及退换货都做了明某规定。其中规定:公司对办事处经理实行聘用制度,每月底向公司上交本月工作总结和下月工作计划。对欠款单位,要做到一单一合同,入库单和欠条必须保留完整,所有合同原件要按月寄回公司存档。办事处经理对办事处的所有销售工作负责。办事处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货款流失,死呆帐等一切损失由办事处经理负责赔偿。席晓萍作为明某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愿承担连带责任。北海阳光药业应明某的要求,将所需的药品发到明某指定的需方单位,明某每月在北海阳光药业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北海阳光药业的货款。2007年8月10日,经明某核对帐目,确认至2007年7月30日止,尚欠北海阳光药业的药品货款x.68元,明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提出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明某发去了11批药品,金额共为x.00元;从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将部分药品调到其他办事处,金额共为x.55元;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2日止,明某回款为x.60元,应承担的退货税款为3957.91元。直至提起仲裁时,明某实际尚欠被申请人的货款为x.44元,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某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明某依照上述规定,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主要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即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明某主张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某的案件,北海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于仲裁案件是采取简易程序还是采取普通程序审理,法律并没有明某的界限规定,本案仲裁中,在双方对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的情况下,北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案情,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员,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没有违反仲裁法有关程序的规定,明某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海阳光药业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北海阳光药业在申请仲裁时所举证据与其提出的主张不相符合。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该公司与明某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及合同附件《2007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所反映的是明某被北海阳光药业聘用为办事处经理,对外以北海阳光药业名义销售药品,明某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是完成北海阳光药业公司分配药品的销售及回款,完成或超额完成可获得提成及奖励,完不成是受到处罚。故北海阳光药业公司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与明某是药品销售合同关系;第二、北海阳光药业公司主张明某尚欠x.44元货款,提供的证据是明某于2007年签字确认的至2007年7月30日止,尚欠被申请人的药品货款x.68元的对账单。该证据只能反映明某有货款没有收回,没有完成回款义务,不能证明某某尚欠有公司货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在承包责任合同中约定,明某有保证公司货物安全及保证向公司全额回款的义务。办事处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货款流失,死呆帐等一切损失由办事处经理负责赔偿。为此,被申请人未提供由于明某的责任,导致货款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损失,应由明某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北海阳光药业要求明某支付x.44元欠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为此,申请人提出北海阳光药业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双方的对帐清单及合同文本,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某,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北海阳光药业与明某签订的《2007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及合同附件为有效合同,却又裁定明某支付欠款x.44元给北海阳光药业,认定证据和实体处理不一致。而且因明某没有销售药品的资格,北海仲裁委员会采信北海阳光药业主张的其与明某是药品销售合同关系并予以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张若莉
审判员王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