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10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朱某某、朱某某,从石门县X乡X村往曹市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至南峰村X组路段一小桥时,由于陈某甲操作不当,摩托车翻入桥下溪沟,造成朱某某受伤。10月5日,朱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淼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