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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丁庄支行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丁庄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镇政府驻地。

代表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丁庄支行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甲由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10.695‰,借期12个月(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已发生利息x.16元,本息合计x.16元及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丁庄)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月利率为10.695‰,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收逾期利息。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保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签定了(丁庄)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对赵某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甲发放借款本金x元,被告付利息至2006年8月20日,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本息未还。

五被告未答辩。

本案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晰,三份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了(丁庄)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x元用于养奶牛。借期为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合同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0.695‰;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签定了(丁庄)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被告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签订的(丁庄)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签订的(丁庄)保字(2006)第x《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借给借款人赵某甲,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丁庄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16元以及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42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明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白雪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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