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锁事吵闹、打架,被告袁某甲不明事理,胡搅蛮缠,还叫其父母兄弟到原告家进行扫荡,闹的家庭不得安宁,无法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有利孩子成长,特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师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经过九个多月的相互了解,2002年5月1日喜结良缘,2003年有了婚姻结晶,夫妻互敬互爱,感情很好,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被告袁某甲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26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师某东,2008年12月原告师某某外出打工,2009年9月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被告袁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师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某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