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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某与王超(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建材城,将X排X号店门捅开,盗走店内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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