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农民。200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自首,同年9月2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0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驾某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咸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师范学院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某驾某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车速、停车让行,且其对路面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将铁二十局小学的学生、被害人魏某杰撞击碾压,致被害人魏某杰当场死亡,肇事车辆侧翻。被告人李某芳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
2011年11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制作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李某驾某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车速,停车让行,对路面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杰无责任。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向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肇事车主马宝泽以肇事车折价x元和现金预付6000元方式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杰家属x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书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某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涉嫌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向法庭提交协议、收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驾某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咸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师范学院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某驾某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车速、停车让行,且其对路面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将铁二十局小学的学生、被害人魏某杰撞击碾压,致被害人魏某杰当场死亡,肇事车辆侧翻。被告人李某芳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
2011年11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制作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李某驾某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车速,停车让行,对路面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杰无责任。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向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另查明,被害人之母亲魏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主马宝泽、西安孚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任某乙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马宝泽给付魏某丁x元,安葬费5000元,减去已给付的6000元,合计x元;马宝泽赔偿魏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驳回魏某丁对西安孚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任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7元、其它费用5527元、保全费350元由马宝泽承担;在案件执行中,马宝泽的陕x号车辆经作价以x元价值折抵于魏某丁,本院(2004)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被告人李某在投案后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任某乙、米某、任某丙、魏某丁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身份证、驾某、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员详细信息复印件。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在本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杰无责任。
7、本院(2004)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咸渭民执字第0084-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之母亲魏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主马宝泽、西安孚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任某乙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马宝泽给付魏某丁x元,安葬费5000元,减去已给付的6000元,合计x元;马宝泽赔偿魏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驳回魏某丁对西安孚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任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7元、其它费用5527元、保全费350元由马宝泽承担;还证明在案件执行中,马宝泽的陕x号车辆经作价以x元价值折抵于魏某丁,本院(2004)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8、协议,证明李某与被害人之母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魏某丁赔偿金x元,民事赔偿部分了结。
9、收条,证明魏某丁已收到李某的赔偿款x元。
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某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反交通道路法规,驾某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育宁
人民陪审员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某员卢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