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住(略)。
被告林某,男,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在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原告于同年9月18日申请撤诉。因被告长期有家不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结婚证、原告所在地居委会证明、本院2009年9月18日告知笔录各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林某未具答辩意见。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1月登记结婚,2000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另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等事宜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日后,原、被告凭据均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