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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a、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a及其辩护人朱a、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a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的“A”KTV歌厅内饮酒娱乐时,因向在此歌厅312包房的被害人卢a敬酒遭到拒绝,随即纠集多人,再次至该房间对被害人卢a进行殴打,致卢颅骨多发性骨折,右额部硬外血肿,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重伤。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a、龚a、王b、杨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a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在案发后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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