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无业。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X路铁二十局同景医院门前卖给段某某海洛因0.4克,获款3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段某某处收缴海洛因0.4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
二、没收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育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卢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