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乙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艳、谭文先三人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陈某、张某乙、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和2008年4月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与巴东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某,承建平阳坝大桥和罐子口大桥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接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09年1月22日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陈某、张某乙、望某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4月,巴东县交通局在得知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无建桥资质后,即与其协议终止了工程承包合某,并明确由湖北瑞得公司作为新的施工单位继续修建大桥,巴东县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两桥复工工作专班,当时原告找到工作专班,要求处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问题,法院的同志要求原告顾全大局,先把原告的债权放一放,原告按照专班的要求做出了让步,没有参与现场处理债务。后原告多次找该项目的负责人支付欠款未果。经查平阳坝大桥和罐子口大桥施工任务系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四人合某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名义承包,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出借营业执照和公章后收取管理费,并不负责具体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四人。按照法律规定,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和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四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的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支付原告欠款x元,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22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平阳坝大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平阳坝大桥项目部欠曹某x元的挖机费用得到了陈某、望某、张某乙的认可。
2、2007年8月23日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签订的合某协议1份。用以证明平阳坝大桥项目是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四人合某承包的,四人属合某关系。
3、中航南局字(2008)X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平阳坝大桥项目部是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其名义组建的。
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平阳坝大桥项目实际上是陈某、望某、张某乙、田某四人挂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包的。
5、2007年11月10日平阳坝大桥项目部与曹某签订的挖机租赁合某1份。用以证明平阳坝大桥项目部与曹某存在挖机租赁合某关系。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陈某、望某、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陈某、望某、张某乙、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与巴东县交通局(现为巴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平阳坝大桥及连接线施工合某。同年8月23日陈某、望某、张某乙、田某签订合某协议,约定:巴东县移民复建平阳坝段接线工程及平阳坝大桥是由上级部门批准,资金来源为三峡库区移民补偿资金,由巴东县交通局负责建设;陈某、望某、张某乙、田某为合某人员,每人出资30万元;陈某负责主持全盘工作,望某负责主抓生产协调工作,张某乙负责后勤协调工作;平等互利,共担风险、中途不得在工程款中抽出资金;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后分红,质量保证金待到期结帐后分红。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组建平阳坝大桥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于2007年8月7日进场,同年9月28日公路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07年10月1日望某被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任命为副局长,代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责平阳坝大桥和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管理、资金决算、合某签订等所有事宜。2008年1月1日该局以中航南局(2008)X号文件将原项目部经理变更为望某。
2007年11月10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平阳坝大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曹某(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现代x-7挖掘机从事巴东平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施工,月租金x元,挖掘机所需柴油甲方承担,并包住宿(乙方操作司机自带行李),除此之外挖掘机上其他开支由乙方自理;租赁时间不低于一个月,达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的租赁价格付款;第一次付款为12月12日或15日,每月25日必须付清本月租金。合某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于同年10月22日进场施工。2009年1月22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平阳坝大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曹某打挖机费用》一份,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载明:2007年10月22日—2009年元17日,共计14个月零25天,价x元/月,合某x元,减去已支付x元,所欠余款x元。陈某、张某乙、望某在该凭证上签字。
另查明,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平阳坝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自开工建设始,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未对该项目投入资金和技术,平阳坝大桥项目部实际由被告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四人入股合某成立,以向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上交1.5%的管理费的方式进行承包。
本院认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平阳坝大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某,双方形成了租赁合某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关系,该合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某。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平阳坝大桥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009年1月22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平阳坝大桥项目部与原告已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平阳坝大桥项目部系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其名义成立的非法人机构,该项目部对外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平阳坝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实际上虽由被告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四人合某,并向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上交1.5%的管理费的方式承包施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并未投入资金和技术力量,但租赁合某是中航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平阳坝大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是对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有关诉讼主体的程序性规定,原告要求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四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某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支付原告曹某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陈某、张某乙、望某、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乙波
审判员李某艳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