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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丁、黄某乙等人驾驶湘x面的车来到(略),找肖某彪收赌博所欠的高利贷。肖某彪随几位朋友欲驱车去洞口县借钱,遭到黄某甲一伙人的阻拦,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黄某乙被肖某彪一伙人打伤。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气,遂纠集关峡乡的“三叫”、“夏吊”(均在逃)等1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驶车辆再次来到肖某彪家,向肖某亲肖某己逼问肖某去向,未果后,便殴打肖某己。同村村民肖某戊、肖某庚见状予以劝阻,亦被黄某甲一伙人殴打、砍伤。被害人肖某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右颞顶部砍创;(2)右颞部削切伤(4×3.9cm);(3)右第3掌骨骨折;(4)右第5掌骨骨折。其中(2)(3)(4)项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某甲及黄某乙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戊的经济损失x元、x元,并取得了肖某戊的谅解。2011年3月17日,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在张家界火车站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黄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肖某丙、黄某丁、黄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领条,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人员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唐秀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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