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欧朗彩涂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欧朗彩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朗公司)、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王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朗公司与信谊公司同在一个厂区办公。2008年6月11日郭某丁、王某与欧朗公司、信谊公司签订了厂区路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为河南欧朗彩板有限公司厂区管道管网工程;工程量为道路面积约五千平方米,管线1500米,最终按实际计算;工程造价为道路每平方米54元,管道带筋每米51米,不带筋每米35米,电器井每个552元,污水井每个393元,电缆每米25元,暖气管每米24元;工程规范为按照图纸施工,道路三七灰土厚20厘米,混凝土标号C25,厚20厘米和厚15厘米;工程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欧朗公司验收合格,付郭某丁、王某工程总造价50%,其余50%一年内全部付清,不得拖欠。郭某丁、王某与信谊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郭某丁、王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08年8月18日经欧朗公司副总签字认可对施工进行验收,并认定为合格,并确定郭某丁、王某对两份合同中的道路施工面积为x平方米,管道施工长度为2084米,插水井壁共97个井。故按合同约定道路施工的总价格应为x平方米×54元/平方米=x元;管道施工价格如按带筋的应为2084米×51元/米=x元,如按不带筋的应为2084米×35元/米=x元,郭某丁、王某未出示该2084米中带筋为多少米,不带筋为多少米;污水井总价格为97个×393元/个=x元。合同之外双方口头约定郭某丁、王某为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建大小两个化粪池,称价款为x元,但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只认可为x元左右。另有2400元的电杆基座款和用铲车28小时,按每小时180元计算合计为5040元,该两项合计7440元,该两项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已支付7040元,未支付400元。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已支付郭某丁、王某工程款为x元。郭某丁、王某共同认可还有3000元未计算在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已还款项之内,故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共支付郭某丁、王某工程款总数为x元。
另查明,欧朗公司、信谊公司称郭某丁、王某施工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要求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部门终止了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经过郭某丁、王某和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协商同意,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对于厂区X路面管网工程作为一般性工程,自行制定施工标准,自行监理验收并无不当,与郭某丁、王某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某丁、王某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欧朗公司、信谊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欧朗公司、信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款项以郭某丁、王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在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又拒不予配合,放弃了该权利,因此对欧朗公司、信谊公司提出郭某丁、王某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郭某丁、王某要求欧朗公司、信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应以欧朗公司认可的郭某丁、王某道路施工总面积x平方米,管道施工总长度为2084米,插水井壁共97座井的数量为准,根据合同预定价格进行计算,故道路施工的总价格应为x平方米×54元/平方米=x元;管道施工总长度为2084米,以合同约定,按带筋的计算应为2084米×51元/米=x元,按不带筋的应为2084米×35元/米=x元,郭某丁、王某未出示该2084米中带筋为多少米,不带筋为多少米,故按51元及35元的平均价格43元计算,应为2084米×43元/每米=x元。污水井总价格为97个×393元/个=x元。以上两份合同内的总工程价格为x元。对于合同外双方口头约定的两个化粪池价格,欧朗公司、信谊公司称应为x元左右,郭某丁、王某称应为x元,由于郭某丁、王某未出示充足证据,故以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为x元。故合同内外工程总价格为x元,减去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已向郭某丁、王某支付的工程款x元,欧朗公司、信谊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x元。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欧朗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故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欧朗彩涂板有限公司、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丁、王某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河南欧朗彩涂板有限公司、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河南欧朗彩涂板有限公司、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欧朗公司、信谊公司上诉称:1、欧朗公司、信谊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分别同郭某丁、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不应合并审理。2、两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分属各自债务,不是共同之债或连带之债。原审判决未分清谁已经支付多少,谁应该支付多少。3、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审对此未查清。4、工程价款计算有误,多计算x元,应据实结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丁、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郭某丁、王某答辩称:1、虽本案涉及两份施工合同,但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且两法人财产相互混同,施工过程中施工量也是混合的,两法人对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管理,未加区分,均由张某丙强签了验收单,责任范围应由两公司内部进行决算,工程款应由二者共同承担。2、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审判决并未多算,而是少计算了x余元,原审法院在欧朗公司、信谊公司拒不提供价格目录的情况下,对有筋管和无筋管的计算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另污水井壁也未计算,化粪池也是按最低价格计算的,以上三项共少计x余元。3、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且其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两年,应视为合格。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且施工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后信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7日变更为张某丙。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时任欧朗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丙强于2008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并对二上诉人的工程量未加区分的在总体上予以了认定。故从该施工合同签订至工程验收合格,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且在施工过程以及工程验收中,均未对工程量分开进行确认,而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施工和验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二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合格,故对二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合同验收合格时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工程价款多计算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河南欧朗彩涂板有限公司、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丁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