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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原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9年7月1日,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中原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004年6月,原告任被告中原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及代理董事长职务。2007年元月17日,原告被免去了代理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但继续担任被告中原公司党支部书记的职务。2008年6月,因原告爱人与被告中原公司欠款纠纷,被告中原公司无理停发原告从2008年3月至退休期间的工资。2008年8月,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中原公司拖欠养老保险费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垫付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才办理了退休手续,可被告中原公司将原告的退休证领走后,不交付给原告,原告只好补办了退休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退休证,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对被告予以重罚;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及通讯费用9234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4款的规定加倍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每月按936元计算,共计8424元;3、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费;4、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退休证。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2、关于原告的退休证,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3、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仲裁委裁决到10月份,被告同意仲裁委的该项裁决;4、关于通讯费问题,因原告没有职务,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份工资,每月按936元计算,计款7488元。

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份的工资;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202.3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中原公司的质某意见:

1、1999年7月1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

2、2004年6月1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所行使的一切职权。

3、闫某德的讲话材料一份,证明闫某德免去原告在被告中原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职务。

4、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

5、(2008)温民初字第328、X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从2008年3月份开始停发原告工资。

6、清理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不给原告退休证。

被告质某某,对上述1-X号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7、退休工资本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拖欠原因,原告迟办理退休手续3个月,原告从2008年12月份才开始领退休工资。

被告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退休时间应从2008年10月退休,退休以后的工资应由劳动社会保障局发,与被告无关。

8、劳动保险中心张帖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不交给原告退休本,导致原告的退休本无法进行年检。

被告质某某,看不清楚该证据,无法质某。

9、原告补办的退休本一份,证明因被告扣押原告的退休本的原因,原告才补办了退休本。

被告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10、养老保险金单据三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

被告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应由个人缴纳,不应由单位缴纳。

11、2005年5月9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虽在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温县大华轮胎厂缴至2005年5月9日。

被告质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前置程序,劳动仲裁的也差不多。

被告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缴纳的。

被告质某某,原告在(略),被告在给原告发工资时,直接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从工资中扣除,现原告所缴纳的个人部分及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全部返还给原告。另300元是社区管理费。

二、被告中原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闫某某的质某意见:

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且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前置程序。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以上原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对双方的证明指向以及主张是否采纳,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依照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7月1日,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中原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004年6月,原告任被告中原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及代理董事长职务。2007年元月17日,原告被免去了代理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但继续担任被告中原公司党支部书记的职务。原告月工资为936元。2008年6月,被告中原公司停发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退休前的工资共计7488元。2008年8月,原告垫付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073元。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部分,被告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后,被告单位未向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原告又向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了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829.2元。2008年10月,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向温县职业介绍所缴纳社区管理费300元。原告退休手续办好后,被告将原告的退休证领走,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只好补办了退休证。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中原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3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202.3元;归还申请人的退休证;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及通讯费用9234元,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赔偿申请人的损失9234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退休前与被申请人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现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申请人请求的本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因其愿意到养老保险部门缴纳,单位也承认等有钱归还,显然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所以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2项请求,不属本会受案范围,申请人请求的“支付工资及通讯费”,因其继续在单位担任党内职务,请求支付工资理由正当,本会予以支持,但补发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通讯费不属工资范畴,本会不予审理。申请人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一、四项规定赔偿损失9234元,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本会不予支持。2010年2月23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中原公司向申请人闫某某补发2008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74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闫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现代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休前系被告中原公司的职工,其与被告中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即2008年10月,月工资为936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工资共计74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74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退休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原公司应将原告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缴纳至原告退休日止。个人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原告已垫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07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部分,被告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后,被告单位未向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原告又向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了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829.2元,且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办理退休时,向温县职业介绍所缴纳社区管理费300元,而不是养老保险金,故原告以其垫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理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748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垫缴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2073元;应返还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多缴纳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829.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人民陪审员任小营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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