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尉氏县建强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肖XX(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为河南瑞达煤炭运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用于抵扣税款,货物金额x.0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XX、肖XX、刘XX、陈XX的证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份收购发票记账联,证人王XX、李X、王一X、杨XX、郑XX、郑一X、郑二X等13人的证言,入库单、出库单及工资表,大马乡政府的情况说明,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及企业基本信息,尉氏县国家税务局洧川分局的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尉氏县建强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该公司已被吊销,但高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