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1991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0月12日因服刑期间减刑刑满释放。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兰菊玲、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王益区X路菜市场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武某身上缴获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可疑物品4包,经鉴定均系海洛因,称总重36.3克。毒品已被铜川市禁毒委员会罚没。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缴获毒品时照片、罚没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武某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罚金于判决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