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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裴琼团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被告人朱某均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5日19时许,陈xx、李xx夫妇及其儿子陈x因土地纠纷到铁山港区X村叶xx家讨“说法”,后与叶xx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被告人朱某看到其丈夫叶xx被打伤,就出来帮忙,并用粪瓢棍将李xx右侧额头打伤,致李xx右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次日,被告人朱某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并随警车到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存款余额为x元,用于赔偿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李xx受伤后于2010年4月5日在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4.8元。同年4月6日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原告人以受伤引发头痛,未治愈为由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4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告人李xx在住院期间,没有医生的医嘱、建议,到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48.61元。

上述事实,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某、延长拘某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叶xx、叶x武、叶x辉、叶x祥、叶x增、叶x生、陈x、陈x林、陈x琰、简x新、张x宇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人出具的证人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是:在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247天,治疗费用人民币x.8元,误某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8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的交通费72元,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李xx请求赔偿其在住院期间到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及其他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没有医生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无正式票据证实部分人民币808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人误某x.9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9960元、护理人住宿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李x年4月12日以后住院是不必要的,不同意赔偿该期间的治疗费用的意见,经查,合浦县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及医生证实了原告人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已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上诉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46元、误某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0元、护理人误某x.9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9960元、护理人住宿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880元,合计人民币共x.26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要求李xx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理由:1、被害人李xx有过错;2、李xx在住院过程中故意扩大医疗费用支出。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朱某量刑七个月二十天并无不当,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查,案发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拳打脚踢,上诉人朱某即用粪瓢棍打被害人李xx头部,致李xx右颧弓骨折,李xx并无法定过错,上诉人朱某认为李xx在住院过程中故意扩大医疗费用支出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要求判令李xx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判认定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xx未经医嘱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没有票据证实的部分交通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护理人误某、护理人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思盛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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