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X村X组
负责人陈某甲,组长。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上蔡县X村X组(以下简称陈某七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上集用(2005)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5)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某乙;土地所有权人:大路李乡X组;座落:陈某七组;地号:573;图号:2316;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3(长12m、宽5m);四至:东至路;西至坑;南至陈某正;北至路。
原告诉某,2005年,第三人非法抢占第七村X组的土地,利用其关系非法在公共土地上建房,并骗取政府的信任,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上,该片土地是公共用地,且在道理边,根本不能规划为宅基。另外,陈某乙在办证时无四邻签字,亦无村X组负责人签字。完全属于非法的。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5)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X区)人民政府登记,核《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者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某。”本案原告陈某村X组在起诉某中称第三人陈某乙抢占原告的土地,但在庭审中,该组组长陈某甲则辩称,争议的土地系本村X村X组的土地,是第三人在1996年占用十组的土地,现在十组的人向其闹事,其才代表七组提起诉某的。庭后本院又询问了七组组长陈某甲,其仍称争议的土地系陈某村X组的土地。既然该争议的土地不是陈某村X村X组与争议的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提起诉某,不具备本案诉某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黄新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