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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社,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和同村几个妇女去被告承包地里摘花椒,原告沿土佥边去树跟前,结果因土佥边土松,致原告从土佥边掉入沟内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36.7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77.1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否去摘花椒,被告并不知道,雇佣关系不成立,被告不赔偿。

原告举证如下:

1、张小静、梁会群、马米侠证言各一份,证人杨雪玲出庭作证,均证明他们和原告去给被告家摘花椒,由于椒树栽在土佥边,原告往过走时滑入沟底,被人扶上来,送往医院治疗;

2、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2日至8月2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发票二张,住院时去彬县煤矿中心医院做磁共振发票一张,共计3411.70元;

3、2009年9月2日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一次,发票二张,共计568元;

4、2009年10月19日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发票二张,共计751元。

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发票十二张,共计4415.6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三份证人证言是一人所写,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

1、房爱叶、王某蛾、林爱侠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给被告摘花椒时,根本没有见到原告,后听说有人掉到沟里,才知道是原告;

2、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丈夫让他把原告拉到医院,因当时原告钱不够,他付给司机100元车费,又给被告300元,被告将钱交给原告丈夫,拍片时又支付了100元,共支付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属实,证据1不属实,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提供了该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出具的证言,不是他们所写。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受原告威胁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1相矛盾,双方互不认可,但双方对原告从被告家花椒树旁掉下沟这一个事实无争议,应予以认定,对其余不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3、4、5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栽有一些花椒树。2009年8月被告家花椒采摘时,被告对村民讲,谁愿摘就去摘,每斤付1.5元工价,按斤付钱。2009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同村几名妇女去给被告家采摘花椒,由于被告家花椒树长在深沟边,原告不慎滑入沟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丈夫当即雇车,将原告拉到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6-7椎间盘突出,2、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于2009年8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411.70元,出院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9月2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医疗费568元,2009年10月19日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检查一次,花医疗费751元。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2009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2、颈7棘突骨折,花医疗费4415.6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9146.30元。另查明原告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丈夫通过张某某支付车费1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4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采摘花椒时,掉下沟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家的花椒树栽在沟边,采摘时易发生危险,原告未充分注意,使已坠落受伤。对此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考虑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适当进行补偿。原告共治疗29天,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分别为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共为414元,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参考客车票价,应核定为434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9146.30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434元,共计x.30元,由被告刘某某补偿5867.15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再应实际支付5367.15元),其余5867.1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弥刚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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