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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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宪觉、张忠林、蔡东林、潘伯伟、曾蒋山、龙某、潘仁松、文顺和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宪觉、张忠林、蔡东林、潘伯伟、曾蒋山、龙某、潘仁松、文顺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及邹某的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照为粤x的田野牌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孙跃军、廖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湖南省中方县、(略)、绥宁县、(略)、东安县X区、涟源市、新宁县等地,采取撬开机动车车门进入驾驶室拔出搭火线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共盗窃各类机动车14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为主盗窃作案11次,为从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窃机动车14辆,价值(略)元;被告人陈某为从盗窃作案1次,盗窃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邹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8次,赃物价值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或与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邹某向刘某甲提议盗窃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1辆的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邹某与刘某甲并无盗窃的事先通谋,未实施盗窃行为或帮助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盗窃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判令被告人刘某甲、陈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查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邹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邹某退赔被害人文顺和物质损失x元、谭稳红物质损失8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潘伯伟物质损失x元、蔡东林物质损失x元、龙某和潘仁松物质损失x元、何烈禄物质损失x元;六、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陈某退赔被害人曾蒋山物质损失x元;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粤x的田野牌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宪觉、张忠林、蔡东林、潘伯伟、曾蒋山、龙某、潘仁松、文顺和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邹某主动向刘某甲提出偷一辆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并事后购买的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原判既没有认定邹某为盗窃共犯,也没有认定为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数额,遗漏犯罪事实,导致量刑畸轻。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和“望风”行为;羁押期间检举、揭发监内贩毒行为,有立功表现。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邹某对收购或代为销售明知系犯罪所得机动车9辆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没有说过要刘某甲帮他搞一辆烧柴油的越野车。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照为粤x的田野牌越野车伙同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孙跃军及廖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湖南省中方县、(略)、绥宁县、(略)、东安县X区、涟源市、新宁县等地,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使用搭火线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共盗窃各类机动车14辆。其中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4次,共计盗窃机动车14辆,价值(略)元;上诉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机动车1辆,价值x元。邹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机动车9辆,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2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桃洪镇X村X号门面,孙跃军、廖某放哨,刘某甲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文顺和牌照为湘x、价值x元的东风风行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2009年5月15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中方县X镇加油站对面的车棚,孙跃军、廖某放哨,刘某甲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潘伯伟牌照为湘x、价值x元的东风康明斯牌大货车一辆。

3、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绥宁县环境保护局院内,刘某甲、廖某放哨,孙跃军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牌照为湘x、价值x元的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介绍卖给童某。

4、2009年5月22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组,孙跃军、廖某放哨,刘某甲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唐广生牌照为湘x、价值x元的北京现代悦动牌小汽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5、2009年6月27日3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永州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宿舍楼,刘某甲、廖某放哨,孙跃军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唐新民牌照为湘x、价值x元的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介绍卖给刘某梦。

6、2009年7月2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绰号叫“李某”的人窜至东安县X镇X路福临花园小区福旺楼一单元的车库,刘某甲、孙跃军放哨,“李某”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张秀英牌照为闽x、价值x元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7、2009年7月6日凌晨,刘某甲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涟源市X组,孙跃军、廖某放哨,刘某甲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谭稳红牌照为粤x的三菱牌吉普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8、2009年7月18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绰号叫“李某”的人窜至中方县X镇X路X路边,孙跃军放哨,刘某甲撬开车门后,“李某”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盗窃车主张忠林价值x元的斯太尔牌自卸汽车一辆,三人将该车销赃给邹某及刘某梦、周平。

9、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廖某、绰号叫“李某”的人窜至中方县X村,廖某放哨、刘某甲撬开车门、“李某”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盗窃车主曾宪觉价值x元的欧曼牌后八轮大货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与刘某梦代为销售。

10、2009年10月10日凌晨3时某,刘某甲伙同廖某、绰号叫“李某”的人窜至东安县X镇湘桂市场,刘某甲、廖某放哨,“李某”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鄢淑华牌照为桂x、价值x元的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一辆,邹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11、2009年10月26日4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中方县X村,孙跃军、廖某放哨,刘某甲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蔡东林牌照为湘x、价值x元的长丰猎豹牌越野车一辆。

12、2009年12月7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陈某、孙跃军窜至中方县生态城中心市场内,刘某甲、陈某放哨,孙跃军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曾蒋山牌照为湘x、价值x元的康路牌自卸汽车一辆。

13、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绰号叫“李某”的人窜至中方县X镇,刘某甲、“李某”放哨,孙跃军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龙某、潘仁松价值x元的江淮牌自卸汽车一辆。

14、2010年2月24日凌晨2时某,刘某甲伙同孙跃军窜至新宁县X组,刘某甲放哨,孙跃军采取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直接搭火发动的手段,盗窃车主何烈禄牌照为粤x、价值x元的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发后,上述第3、4、5、6、8、9、11起被盗窃的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另公安机关扣押供盗窃作案用的粤x田野牌越野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顺和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略)桃洪镇X村X号门面的一辆牌照为湘x东风风行牌中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5月12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潘伯伟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中方县X镇加油站对面的车棚的一辆牌照为湘x风康明斯牌大货车,于2009年5月15日凌晨被盗;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停放在绥宁县环境保护局院内的一辆牌照为湘x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于2009年5月20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唐广生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略)X组的一辆牌照为湘x北京现代悦动牌小汽车,于2009年5月22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唐新民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永州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宿舍楼的一辆牌照为湘x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于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张秀英的陈某证明,她停放在东安县X区福旺楼一单元车库的一辆牌照为闽x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于2009年7月2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谭稳红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涟源市X组的一辆牌照为粤x三菱牌吉普车,于2009年7月6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张忠林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中方县X镇X路X路边的一辆斯太尔牌自卸汽车,于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曾宪觉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中方县X村的一辆欧曼牌后八轮大货车,于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鄢淑华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东安县X镇湘桂市场的一辆牌照为桂x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于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蔡东林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中方县X村的一辆牌照为湘x长丰猎豹牌越野车,于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曾蒋山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中方县生态城中心市场内的一辆牌照为湘x康路牌自卸汽车,于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龙某、潘仁松的陈某证明,他们停放在中方县X镇的一辆江淮牌自卸汽车,于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盗;

被害人何烈禄的陈某证明,他停放在新宁县X组的一辆牌照为粤x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盗。

2、证人童某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0月中旬经邹某介绍购买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一辆;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6月从邹某处购买牌照为湘x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一辆;

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9月从邹某处购买三菱越野车一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2月19日从邹某、刘某梦、周平处购买斯太尔牌后八轮货车一辆;

证人罗某丁某言证明,他于2010年从刘某甲处购买新凯牌越野车一辆。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明,盗窃现场分别位于(略)桃洪镇X村X号门面;中方县X镇加油站对面的车棚;绥宁县环境保护局院内;(略)X组;永州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宿舍楼;东安县X镇X路福临花园小区福旺楼一单元车库;涟源市X组;中方县X镇X路X路边;中方县X村;东安县X镇湘桂市X镇X村;

中方县生态城中心市X镇;新宁县X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对上述盗窃机动车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上诉人陈某对参与盗窃1次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主文顺和的牌照为湘x东风风行牌中型普通客车价值x元;车主潘伯伟的牌照为湘x东风康明斯牌大货车价值x元;绥宁县环境保护局的牌照为湘x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价值x元;车主唐广生的牌照为湘x北京现代悦动牌小汽车价值x元;车主唐新民的牌照为湘x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价值x元;车主张秀英的牌照为闽x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价值x元;车主张忠林的斯太尔牌自卸汽车价值x元;车主曾宪觉的欧曼牌后八轮大货车价值x元;车主鄢淑华的牌照为桂x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价值x元;车主蔡东林的牌照为湘x长丰猎豹牌越野车价值x元;车主曾蒋山的牌照为湘x康路牌自卸汽车价值x元;车主龙某、潘仁松的江淮牌自卸汽车价值x元;车主何烈禄的牌照为粤x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x元。

5、物证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童某处扣押一辆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的原始车架号与绥宁县环保局被盗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从邹某处扣押一辆现代悦动牌小汽车原始车架号与唐平亮被盗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从刘某梦扣押一辆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的原始车架号与唐新民被盗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从许韶华处扣押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的原始车架号与张秀英被盗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从邹某处扣押的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与鄢淑华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辨认,邹某辨认出刘某甲系多次向其卖车的人,刘某甲辨认出邹某系多次向其买车的人。

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上述第3、4、5、6、8、9、11起被盗窃的车辆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另扣押供盗窃作案用的粤x田野牌越野车一辆。

8、抓获经过证明,陈某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刘某甲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邹某于2010年3月1日被羁押。

9、怀化市看守所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诉人陈某在羁押期间没有检举、揭发贩买毒品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10、户籍材料,证明刘某甲、陈某、邹某的身份情况。

11、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对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机动车1辆的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参与盗窃作案14次,共计盗窃机动车14辆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在侦查阶段供述邹某于2009年8月左右打电话要他搞一辆车用,说邹某的朋友有一辆哈弗越野车,比较好用,要他帮忙搞一辆哈弗越野车,最好是柴油版的,他答复能搞到的话就帮邹某搞过来。同年10月,他将偷来的一辆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卖给了邹某。

原审被告人邹某对收购或代为销售明知系犯罪所得机动车9辆的事实予以供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曾要刘某甲“搞”一辆烧柴油的越野车,准备购买自己使用。但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对该供述翻供,辩解没有说过要刘某甲帮他搞一辆烧柴油的越野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上诉人陈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甲参与盗窃14次,在上述第1、2、4、5、6、7、8、9、10、11、14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12、13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参与盗窃1次,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机动车9辆,价值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邹某主动向刘某甲提出偷一辆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并购买的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原判既没有认定邹某为盗窃共犯,也没有认定为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数额,遗漏犯罪事实,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邹某、刘某甲二人未对盗窃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的具体地点、时某、特定目标进行共谋,在刘某甲与他人实施盗窃时,邹某并不知情,不宜认定为事先通谋,且邹某无盗窃实行行为和事中帮助行为,仅有事后予以收购行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提出“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邹某收购哈弗牌越野车的事实没有认定为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数额错误,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遗漏犯罪事实”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虽然对邹某遗漏部分同罪事实,但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和‘望风’行为;羁押期间检举、揭发监内贩毒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对参与盗窃1次的事实予以多次供认,不仅供述伙同刘某甲、孙跃军到中方县的目的是盗窃车辆,而且供述盗窃时某了盗窃现场附近,事后乘坐孙跃军驾驶的该被盗车辆离开中方县,销赃后分得赃款2000元,该供述与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盗窃罪;怀化市看守所出具的书证证明陈某在羁押期间没有检举、揭发贩买毒品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原判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和部分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杨某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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