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40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53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5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宋宇,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诉讼代理人明国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某宋宇、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市场摊位纠纷与被害人张xx等人发生冲突。2011年5月23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燕庄农贸市场将市场大门锁住,张xx赶到市场与张某进行交涉。后张某从其所骑的自行车上取出一把尖刀刺向张xx,张xx起身逃脱。张某遂持刀连续追刺张xx,并扬言杀害张xx。在被害人李x上前阻拦时,张某将李x刺伤,后张xx负伤奋力逃脱。经法医鉴定,张xx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血胸;李x刀伤致穿透腹壁,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7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辩解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燕庄服装农贸综合市场因市场摊位费问题与市场管理人员张某x、张xx等人发生冲突。5月23日7时30分许,张某将燕庄服装农贸综合市场大门锁住,作为市场管理人员的张xx等人闻讯赶到市场西门与张某进行交涉。但张某从其停放在旁边自行车上的包内取出一把尖刀突然刺向张xx,张xx见状转身就跑,张某持刀在后连续追刺张xx,并扬言“我让你有命挣钱无命花某”。在被害人李x上前阻拦时,张某将李x刺伤,并持刀追上张xx,刺向张xx胸部,张xx负伤后奋力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血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甲腹部刀伤致穿透腹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共花某医疗费人民币9377.06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某983.6元,误工费475.4元,以上共计x.06元。
被害人李x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共花某医疗费人民币9362.67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某983.6元,误工费475.4元,以上共计x.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因张某酒后向其和张某x索要燕庄服装市场摊位费,双方产生纠纷。5月23日7时30分许,张某把市场的门锁了,其赶到市场西门,对张某说有啥事商量解决,张某突然从身后自行车后座的包里拿出一把刀,朝其肚子上捅了一下,其感觉不对就闪身,张某边刺边说:“我让你有命挣钱没命花。”其慌忙向东市场里跑去,脚下一滑摔倒在地,张某追上来朝其上身刺,其连爬带滚躲了过去,爬起来后继续向东跑,又摔倒在地,张某追上来向其身上捅,其躺在地上朝他手上跺了两脚,其爬起来向西门口跑去,张某、李x、小花某个人死命拉他也没拉住,他像疯了似地在后面追。其感觉右胸部钻心地疼,身上粘乎乎的,用手捂住跑到西门口,又被他追上,其把他的自行车推倒挡他一下,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医院就诊。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其走到郑州市X区燕庄服装市场西门口,看到张某拎着把刀往东跑在追张xx,并往张xx身上乱捅,其听到张某说“今天我非弄死你,我让你有命挣钱无命花某”,其追上去拉住张某,张某回身用刀朝其身上捅了一刀,后又掂着刀追张xx。
3.证人张某x(曾用名张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张某和他母亲到燕庄农贸市场找市场老板张某x和张xx要摊位钱,双方发生争执。5月23日早上,张某把市场门锁住,不让人进出,其和张xx等人赶到市场西门,张xx让张某先把门打开,有啥事再说,但张某不开门,当时有个商户骑着车拉着很多菜出不去,其和李x、小花某西门打开后让商户出来,张某非常气愤,从旁边的自行车里拿出了一把尖刀朝张xx身上扎去,张xx一闪没有扎到就往东边跑,张某拿着刀在后面追,其听到他说“今天我非捅死你,我让你有命挣钱无命花某”,就赶紧去拉架,但没拉住张某。李x从张某后面拽张某,张某用刀往后一扎,扎到李某甲肚子上,李x松开张某后,张某拿刀朝张xx胸部扎了一刀,张xx捂住胸部往西门跑,张某拿着刀追到市场西门,张xx摔倒在地上,张某朝张xx身上乱扎了几下没有扎到,张xx就跑了,其几人拉住张某不让他再追了。证人花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张某x证言及被害人张xx和李某甲陈述一致。
4.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16时许,商户给其打电话说张某去市场找他们要摊位费,其作为市场的负责人前去解决,当时张xx也在市场,其与张某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后被拉开,其和张xx准备离开时,张某说:“我让恁俩有命挣钱无命花某,小心着我弄死恁”。当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其接到哥哥张某玉电话说张某说让张某x有钱花某成。证人马某琴(张某x之妻)、张某玉(张某x之兄)的证言与证人张某x的证言一致。
5.证人孙xx(被告人张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其儿子张某在燕庄集贸市场因要摊位费被张某x殴打,张xx将租其家房的商户的门面房玻璃砸碎。证人刘某、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看到张某与张某x发生冲突的事实。
6.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张某x、张xx将其店玻璃砸碎后又进行了赔偿的事实。
7.经鉴定,张xx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血胸,李某甲腹部刀伤致穿透腹壁,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348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8.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收缴尖刀一把,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持刀连续追刺被害人张xx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其因为房屋租赁问题与张xx、张某x发生纠纷,5月23日早上将燕庄服装市场西门大门锁住,张xx让其把门打开其不开,后与张xx等人发生撕扯,其持刀追刺张xx,期间被一个人抱住,其拿刀向后捅,捅住了那个人,张xx被垃圾桶绊倒,其拿刀往张xx身上乱捅,不知道捅到哪个部位,张xx跑了,其也追不上,就在大门口坐着,后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1.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110指令: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燕庄农贸市场有人拿刀捅人。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在该市场的西门口将涉嫌持刀捅人的嫌疑人张某抓获,并从其手中提取一把尖刀。经讯问,张某对持刀捅伤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对张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张某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过程中,因群众阻拦和被害人自我保护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致人轻伤,系犯罪未遂。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节,对张某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某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某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因市场摊位费问题与被害人张xx等人发生纠纷后扬言要弄死张xx,并连续持刀追刺张xx,且致张xx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血胸,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可以看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某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张某刺伤两名被害人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张某如实供述其刺伤两名被害人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某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张某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某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将市场大门锁住,被害人张xx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前去解决问题过程中,张某持刀追刺张xx,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xx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上述辩护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请求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可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审判员许二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