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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牛某、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牛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50岁。

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以下简称北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牛某、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街居委会与尹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街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2日,牛某与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尹某将一间门面房租给牛某使用,期限从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3日止,年租金x元。同年5月21日,经尹某同意,牛某将该房屋转租给王某使用,同时牛某与王某口头约定转让费为x元。同日,王某支付牛某x元,9月24日又支付牛某x元。10月16日,北街居委会以该门面房的产权属于自己为由将门面房封住。王某实际经营134天。后王某以牛某、尹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牛某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7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与牛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王某租金7594.08元及转让费8667元,牛某负担80元诉讼费。后牛某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牛某负担。2007年11月15日,牛某兰、张琦因该房屋产权与北街居委会发生纠纷,将北街居委会诉至该院,该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的产权为牛某兰、张琦所有。北街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与尹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牛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在王某租赁期间,北街居委会无故将经营的门面房封住,侵犯了王某的经营权,使王某与牛某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给牛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北街居委会负担。尹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违约,牛某要求尹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牛某的损失有返还给王某的租金7594.08元、转让费8667元以及两次诉讼的诉讼费160元,以上共计x.08元。牛某现主张x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北街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x元。二、驳回牛某要求尹某承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北街居委会负担。

北街居委会上诉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牛某与尹某之间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其之是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牛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没有侵犯牛某的任何权益,其不当行为侵犯的是房屋承租人王某的权益,而王某的损失,其早在2008年元月4日已对其进行了补偿,王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牛某所要求的损失还是因王某的损失,即使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牛某辩称:北街居委会封查其转租给王某房屋的行为,造成其违约,承担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尹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4日,王某给北街居委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北街居委会付爱莉莎租房人王某装修损失补偿款5000元整,放弃与北街居委会民事纠纷一事。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公民、法人由于某种原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某将房屋转租给王某,双方形成转租合同关系,由于北街居委会的侵权行为造成牛某对王某违约,并经法院判决牛某对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即为因北街居委会的侵权行为给牛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北街居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北街居委会曾给付王某的5000元,王某在收据上写的很明确,系为赔偿王某的装修款,在法院判决牛某赔偿王某的x.08元中,包含租金7594.08元、转让费8667元以及两次诉讼的诉讼费160元,并不包括装修款,且该款系北街居委会与王某之间协商的结果,牛某并未参与其中,故原审判决北街居委会赔偿牛某x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北街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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